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國漢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王 杰仁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5號、105年度偵字第24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罪事實欄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部分撤銷。
乙○○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擔任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犯行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透過其女友 石呂彬 與○○不動產 仲介 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甲○○結識,甲○○則出租○○區○○街00號3樓302、309室與林 俊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作為容留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場所。
乙○○於同年9月8日利用職務上查察機會,在上址302室查獲大陸女子 唐棋清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其透過甲○○聯繫該室之承租人, 林俊穎 害怕遭查緝,委由友人 蔡佳宏 代為出面後,在○○派出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會面,乙○○乃得知係林俊穎在該室容留、媒介大陸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雖此次仍依法移送偵辦,然其示意蔡佳宏以後由甲○○全權代表處理。嗣於105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乙○○帶同警員 洪哲文 、 林郁鈞 前往上址309室執行查緝妨害風化案件之「靖黃專案」,由 喬裝 男客之警員洪哲文佯裝欲與大陸女子 何瑜 進行性交易時,洪哲文立即表明員警身分,因而查獲何瑜,乙○○要求何瑜電話聯絡林俊穎,林俊穎獲悉何瑜遭查緝遂委託甲○○前往上址309室了解警方查緝情形,甲○○告知帶隊警員為乙○○後,林俊穎請甲○○向乙○○探詢此事多少錢可以私下處理,甲○○進而電話聯絡乙○○先下樓。乙○○與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託甲○○商談索賄金額,以此方式暗示林俊穎若支付賄款後,則乙○○即會因而違背其公務員之職務即不予移送、偵辦林俊穎涉犯容留何瑜與他人性交之罪嫌,於同日晚間9時13分、9時18分及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由甲○○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俊穎聯絡,於電話中向林俊穎索取6萬元賄款,乙○○短暫離開返回後,經由甲○○告知索取金額後,乙○○在旁點頭示意,嗣乙○○回上址309室,其竟未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取締妨害風化(俗)案件作業程序」將何瑜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未製作臨檢表即下令收隊,復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程序,私自扣留何瑜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將何瑜的前述證件交給甲○○,甲○○電聯林俊穎告知乙○○已收隊並交還扣得之何瑜證件一事。林俊穎雖無交付財物之意,仍虛予期約、交付,並隨即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案,再與甲○○假意約定於當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款項。俟甲○○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依約到場收取款項後,即遭全程蒐證錄影之調查局人員逮捕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委由不知情之 徐瑋臨 前往麥當勞向甲○○取款,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就大陸女子唐棋清、何瑜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其等就何瑜部分,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就唐棋清部分,均諭知無罪。被告乙○○、甲○○對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均未上訴,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乙○○、甲○○提起上訴部分,其餘部分則均已判決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洪哲文、林郁鈞一同執行查緝妨害風化案件之「靖黃專案」,又其私自扣留何瑜前揭證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因遭查獲當下係由員警佯裝男客,而何瑜未坦承從事其他次性交易,故無法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移送,何瑜亦不願提供僱主或媒介色情人員之資料,難以繼續追查妨害風化案件,所以才扣留何瑜之證件交付甲○○,請甲○○轉告色情業者離開轄區,其沒有指示甲○○,跟甲○○沒有犯意聯絡,又甲○○要求6萬元時,沒有在旁邊,不可能點頭示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另辯稱:通聯中被告甲○○明確告知乙○○要求林俊穎到現場找乙○○,乙○○已經要求要直接與業者碰面,電話中甲○○又說乙○○不願跟林俊穎講話,果非推託之辭,又被告乙○○並未參與款項的討論及約定過程,有關金錢的交付應係甲○○個人自身資金需求而假乙○○名義為之,另有關交付款項,顯然是林俊穎要甲○○直接詢問,並非甲○○或乙○○自行提出任何要求,且林俊穎同意給付6萬元時,乙○○並沒有在甲○○旁,不可能點頭示意,況林俊穎還在考慮時,乙○○早已離開上址309室,乙○○若有索賄之意,豈會在林俊穎還沒有同意之下就將人放走,此外,何瑜並非係刑事被告,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乙○○本無對其所持有之相關證件進行強制處分的意思,乙○○留置該證件並請甲○○轉知房東注意不要違反妨害風化之作法固欠深思,但無以因此認定違背職務,況甲○○始終未告知乙○○房東為林俊穎,而何瑜表示為其承租房子的人為一大姊,原審認定乙○○已知悉何瑜房東為林俊穎,顯有誤會,乙○○也不是請徐瑋臨去向甲○○收取款項等詞;被告甲○○固坦承向林俊穎開口要求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一開始是林俊穎叫我去聯絡乙○○,要我去行賄乙○○,後來林俊穎約我出來,我就在麥當勞被逮捕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甲○○是受林俊穎之委託,才出面協調何瑜遭查獲之事情,與乙○○並無共謀向林俊穎索取財物,其非白手套,雖電話中提及6萬元及乙○○已交還扣得之證件並未加以偵辦,然此是林俊穎確認帶隊警員為乙○○後,主動向甲○○提及以錢解決,甲○○未提及私下橋或給錢之相關內容,況林俊穎旗下小姐遭查緝,向甲○○吐露生意作不下去,甲○○未趁隙居中鼓動交付賄賂尋求警察庇護,又遭黑道索取保護費,甲○○更基於保護林俊穎並未洩漏林俊穎所在,甲○○實無索討財物之意云云。經查:
㈠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
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05年9月間在○○派出所擔任警員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並有乙○○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5頁),則被告乙○○係○○派出所之警員,依據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等相關規定,其負有維護其任職轄區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而為本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
從而,被告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犯行之查緝、取締及後續處理等事項,核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透過其女友石呂彬與被告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之業務員甲○○結識,甲○○則出租○○區○○街00號3樓302、309室與林俊穎,作為容留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場所,又被告甲○○稱呼被告乙○○為姊夫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第138反面頁、原審卷㈠第24反面至25、88反面、89頁及原審卷㈤第80頁),並經被告甲○○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0
7、109頁、原審卷㈠第16反面至17、18反面至19頁、原審卷㈡第128至128反面頁),且有林俊穎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綦詳(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59反面至60反面頁、原審卷㈢第136頁),復有證人徐瑋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5反面頁),參以林俊穎與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2016/9/12上午01:36:26「我忽然忘記你姊夫叫做什麼了」、上午01:36:
39「國漢阿」、上午01:40:50「我的意思是說你上次不是說要把檸檬介紹給我?那國漢跟你那個乾姊是什麼關係?」、上午01:41:06「夫妻關係阿」之情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9反面、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唐棋清於105年9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02室遭○○
派出所警員乙○○、 黃紹宸 、 劉能權 、 黃再輝 等人查獲,並於同日晚間為警帶回○○派出所詢問,被告乙○○透過被告甲○○聯繫林俊穎見面,林俊穎因害怕遭查緝,遂委託蔡佳宏代為出面,在○○派出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與乙○○、甲○○會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反面至26、88至91反面、112至113頁、原審卷㈤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蔡佳宏、林俊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唐棋清於偵訊時、黃紹宸、黃再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26至27、30至32頁、105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第30至32、154至155、157頁、原審卷㈢第15反面至22反面、85反面至95頁、原審卷㈣第44反面至51反面、76反面至80反面頁),並有○○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前揭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上址302室查獲現場照片5張、唐棋清之網頁截圖2張、通訊軟體LINE截圖
5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75至80頁、105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第60至69頁、105年度偵字第24373號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於105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帶同警員洪哲文、林郁鈞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09室執行查緝妨害風化案件之「靖黃專案」,於喬裝男客之洪哲文表明員警身分查獲何瑜後,被告乙○○未將何瑜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未製作臨檢表,復私自扣留何瑜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於同日晚間9時13分、9時18分及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由被告甲○○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俊穎聯絡,於電話中向林俊穎索取6萬元賄款,被告乙○○將何瑜的前述證件交給被告甲○○,被告甲○○電聯林俊穎告知被告乙○○已收隊並交還扣得之何瑜證件一事;嗣甲○○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向林俊穎收取6萬元款項後,即遭全程蒐證錄影之調查局人員逮捕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反面至19、26至27、91反面至第94反面、113至115頁、原審卷㈤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林俊穎、洪哲文、林郁鈞、徐瑋臨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何瑜於偵訊時、在麥當勞查獲甲○○之調查官李偉宜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8至20、40至41、55至56、120至121、128至130頁、原審卷㈡第181頁、原審卷㈣第119反面、123反面、126反面至128反面頁,原審卷㈤第5反面至12頁),並有甲○○行動電話內何瑜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翻拍照片2張、甲○○向林俊穎收受6萬元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何瑜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34、45至46、167至168、174至177頁)、何瑜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份、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第15至17、90頁)、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4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3月8日 園肅 字第10657513820號函暨所附甲○○與乙○○、林俊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20至25頁、原審卷㈣第16至30反面頁)、甲○○與林俊穎之電話錄音譯文、甲○○遭查獲時之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至100頁)、GOOGLE地圖2張(見原審卷㈣第144至145頁),復有自甲○○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6萬元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言詞置辯。惟查:
⒈由⑴證人蔡佳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林俊穎跟 房仲 說我是
他老闆,所以於9月8日由我過去,我過去時,就請房仲先離開,我親自跟乙○○談,乙○○以為我是老闆,所以才當場跟我表示生意作那大也不會做人,不抓你們抓誰,我反問他要找誰處理比較好,乙○○說這區是他管理找他就好,並說這個所今年配10件,還有5件沒抓,叫我們自己看著辦,又我問乙○○何時下班方便泡茶聊天,乙○○說找房仲,我說這樣好嗎,乙○○說他的大小事都是房仲在處理,找房仲就對了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32頁、105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第155頁),其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問乙○○說這樣怎麼處理,所以乙○○以為我是老闆,乙○○就直接講「你們生意作這麼大,不會做人,不處理你們要處理誰」,並說這區都是他在管理,找他就好,也有說他們所今年配10件還有5件,並要我們自己看著辦,又我有問乙○○何時下班可以約個時間泡茶聊一下,然後乙○○就說有事找仲介甲○○,我問這樣沒有問題嗎,乙○○就說甲○○叫他姊夫,乙○○的事情甲○○都清楚,有事情找甲○○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反面至18反面、20、61至61反面頁);⑵證人林俊穎於偵查具結證稱:乙○○第一次抓我小姐時,就有透過甲○○告訴我,這個事情以後可以交個管理費1間套房5、6千元,之後抓我的小姐,事情會比較好處理,又因唐棋清被抓時,第一次我沒有經驗,我請蔡佳宏去現場瞭解情況,乙○○就跟蔡佳宏說生意作那麼大都不會做人,這次可以簡單處理,之後後續的要談再談,乙○○跟蔡佳宏說有什麼事情就找甲○○,蔡佳宏有告訴我,而甲○○也有提到有什麼事情就找他,他會代為處理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25至27頁、105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第155至15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唐棋清被抓時,因我沒有這樣的經驗,當時覺得很害怕,我問蔡佳宏可否去幫我看看,蔡佳宏答應後到○○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蔡佳宏談完後跟我說乙○○有提到生意作那麼大,不會做人,又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前,我有聽到蔡佳宏跟乙○○進行對話,但我不確定他們對話內容,之後蔡佳宏才轉告我,我才知道蔡佳宏問乙○○晚一點有沒有時間可以泡茶,而乙○○說有事情找甲○○就好,另105年9月8日18時35分的對話係我問甲○○警察的名字,甲○○跟我說是「國漢」,於105年9月8日22時40分到105年9月9日1時7分通話結束後,我跟甲○○在平鎮消防局旁邊的公園碰面,甲○○跟我說要不要交給管理費,以後有什麼事情比較好處理,我說不知道管理費大概多少,甲○○就說一個房間大概5、6千,乙○○有透過甲○○跟我說交管理費,之後就不會抓我的小姐,於105年9月19日當天晚上何瑜跟我聯絡說她被警察抓了,我當時想說為何何瑜被抓了還可以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麻煩甲○○去現場幫忙看一下,我跟甲○○通電話時,甲○○說如果是我姊夫怎麼辦,我回答如果是,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8至89、93至94、97反面至98、99反面頁);⑶佐以林俊穎與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2016/9/8下午06:35:35「名字」、下午06:36:25「國漢」、下午
10:41:18「我人在警察局等做筆錄晚點在說了」、下午10:41:30「OK」…、2016/9/9上午12:17:08「我去你那」、2016/9/9上午12:29:30「晚點」、上午12:29:43「等我回家在跟你說」…、2016/9/14上午12:34:05「現在黑道要找我收保護費,你姊夫又說可以有管理費,我都不知道要麼處理」之情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16反面至17、27頁);⑷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8日302室被查獲從事性交易後,林俊穎問我要怎麼辦,我就說反正你都要用錢處理了,並回說要不要隨隨便便每間給他5、6千元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46反面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林俊穎旗下之小姐唐棋清遭查獲後,被告乙○○示意蔡佳宏以後由被告甲○○全權代表處理,且被告甲○○亦告知林俊穎可以繳交管理費處理,何瑜遭查獲之際,林俊穎才會先聯絡被告甲○○前往瞭解之情。況由被告乙○○於原審訊問中供述:蔡佳宏講的不實在,我當時是說生意作這麼大、廣告打這麼凶,小姐出事情了,不要躲在後面都不出面,又當時不知道是蔡佳宏或林俊穎說如果以後有法律問題要問我的話,要怎麼找我,我說可以打電話到派出所找我,如果我沒有上班,可以透過甲○○找我,此外,蔡佳宏說可不可以交個朋友,約個時間吃飯,我說我很少跟業者私底下碰面,如果他是要找甲○○當朋友的話,我不反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9反面、90反面頁)。由被告乙○○之供述可知,其雖否認蔡佳宏所述為真,然坦認有表示可透過甲○○找他及蔡佳宏確實有表示要私下相約等節,觀之證人蔡佳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況其與被告乙○○並無仇恨及嫌隙,實無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況其質問找仲介是否妥適時,被告乙○○回覆被告甲○○稱呼他為姊夫等細節,足見蔡佳宏證述之情節應非虛構,值堪信實。從而,被告乙○○稱是詢問法律問題或可以找甲○○當朋友等詞,是事後卸責之詞。則被告乙○○既已授權被告甲○○處理事情,自難僅以林俊穎主動找被告甲○○出面協調何瑜遭查獲一事,認被告甲○○係與林俊穎一同行賄被告乙○○,其無與被告乙○○共犯向林俊穎要求賄賂之情。是被告甲○○辯稱:我是林俊穎叫我去聯絡乙○○,要我行賄乙○○,我不是白手套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被告甲○○係冒用被告乙○○名義索賄等詞,均不足採。
⒉由⑴證人蔡佳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林俊穎用通訊
軟體跟我說他的小姐出事了,我們討論後決定請房仲甲○○前去察看,甲○○有先問如果去臨檢的人是乙○○怎麼辦,後來我們在現場附近看到甲○○騎摩托車到場然後上樓,甲○○上樓後就打電話給林俊穎,說臨檢的是他姊夫乙○○,後來我們看到甲○○先離開,我們在附近繞一圈,第二次回到現場有看到乙○○,乙○○在○○街00號門口看手機,我們害怕被乙○○看到就離開,又我們於105年9月8日之後就去調查處檢舉乙○○,調查員告訴我們不能主動行賄警察,也不能用釣魚的方式,我當場也這樣提醒林俊穎,所以林俊穎才會問甲○○抓到該女子是否可以放人,如果不能放人就帶回去警局,甲○○一直強調這是可以處理,林俊穎一直問甲○○要怎麼處理,我們沒有想過要用錢解決,只是要錄音蒐證,另甲○○開價6萬元時我有聽到,但因為調查員有交代不可以私下給錢,要先跟調查處彙報,所以當甲○○說要約出來時,我一直跟林俊穎強調不行,並要求林俊穎跟甲○○約隔天或改天且稱人不在中壢,此外,一開始甲○○表示可以約乙○○,但後來我們要求要跟乙○○見面,請甲○○轉達,當下的回覆是乙○○拒絕,乙○○表示有什麼事情就是跟甲○○說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31頁、原審卷㈢第23至26反面、66至67、71頁);⑵證人林俊穎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19日晚間8時,何瑜打電話給我說被警察臨檢,因為該套房是跟甲○○承租,我就請甲○○到現場幫我看情況,甲○○先問我如果是之前來查緝過的乙○○帶隊來的話怎麼辦,我說如果真的是乙○○的話再說,我和蔡佳宏開車到現場附近,看到甲○○上樓幫我觀察裡面是何情況,10分鐘後甲○○回我電話說確實是乙○○去查的,當時我們躲在車內,甲○○從我旁邊走過去,我怕發現,所以先把車開走,當時我心想要抓我的小姐為何不直接抓走,而且這是乙○○第二次抓我的小姐,我就跟甲○○說如果可以私底下談就放人,如果不行就公事公辦,甲○○說可以談,但要請我到現場,我跟甲○○說我沒辦法過去,請甲○○問乙○○是怎麼談,甲○○說要問乙○○,10分鐘後甲○○打電話來,說乙○○提到像這種事情一般都是十幾萬元,但這次6萬元就可以處理,我沒有想要付錢的意思,是想要檢舉乙○○,所以我還是先答應甲○○可以付錢,可是我人在外地,今天趕不回來,並說明天才能拿錢給他,整個過程我都是和甲○○對話,我有要求要和乙○○講電話,但甲○○說乙○○不想跟我講電話,要保障自身的安全,我後來和蔡佳宏有開車回現場看,看到乙○○身著便服從何瑜的租屋處下來,第二天即同年月20日上午我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案,並與甲○○約定於當天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款項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24至26、48至49頁、原審卷㈢第100至103、126反面至129、130反面至132頁);⑶證人甲○○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俊穎承租的套房內有賣淫女子,他接獲警察進入搜索,請我過去看一下,我上到3樓發現裡面有聲音,就到頂樓打電話給林俊穎,林俊穎要我用管理員的身分去敲門看誰在裡面,我跟林俊穎說如果查緝的人又是上次來查緝過的乙○○該怎麼辦,林俊穎說到時候再講,所以我又下樓敲門,門有打開,但我沒有進去,我看到裡面有乙○○及一名大陸女子,乙○○先示意我下樓,我說「 漢哥 你辦案,那我就不妨礙你了」,就自己下樓,並打電話給林俊穎說是上次來查緝的警員乙○○,林俊穎說等他一下就掛掉電話,於是我去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吃東西並等林俊穎的電話,林俊穎又打電話來,說可以的話就用錢處理,如果不行的話,就叫乙○○把小姐帶回去,因為林俊穎說要與乙○○通話,所以我請乙○○先到全家便利商店找我,而乙○○表示不願意直接跟林俊穎通話,我問身旁的乙○○多少錢可以解決,乙○○說看誠意,林俊穎說他總要開個價,然後乙○○還是沒有開價,我就跟林俊穎說你要不要隨隨便便包個6萬元解決,我跟林俊穎這樣說時乙○○有聽到,林俊穎說那也要乙○○答應啊,我有看到乙○○點頭示意,林俊穎說他人不在中壢,明天再見面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㈡第134反面至137反面頁);⑷證人李偉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13日蔡佳宏和林俊穎一起到調查局檢舉時,我們就有和蔡佳宏說不能用釣魚的方式,就是不要主動跟對方講我要付你多少錢,而是要被動地等由對方來講要多少錢,105年9月20日林俊穎到調查處作筆錄,說對方有跟他講價錢,他想要假意答應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9反面至第10頁)。互核上開情詞,可見林俊穎委託被告甲○○前往了解情形,被告甲○○告知係被告乙○○查緝後,林俊穎詢問可否私下處理,若無法處理,則將何瑜帶回警局,被告甲○○遂聯絡被告乙○○至便利商店,惟被告乙○○僅表示「看誠意」,當被告甲○○提出6萬元金額時,被告乙○○在旁點頭示意,而林俊穎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後續檢舉、蒐證而假意同意,並因須向調查處回報之故,而與被告甲○○約定隔日再見面交付款項,過程中被告甲○○表示被告乙○○不願與林俊穎接觸等情無訛。
⒊又參以甲○○與林俊穎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㈠000000-000:「
男1(林俊穎):喂。男2(甲○○):恩。男1: 阿傑 我跟你講。男2:恩。男1:那裏面是你姊夫是不是?男2:對阿。男1:那你…你等一下跟他說,你等一下跟他說,如果可以私底下橋,等一下就把人放走,如果不能橋,就直接把人帶走。男2:沒有,我跟你講。男1:恩。男2:他剛剛就打電話跟我講說,說看你要不過來。男1:恩。男2:阿不過來,等一下就去公司找他,(聽不清楚)派出所,他是這樣講。男
1:嘿。男2:對,他是問你要不要過來,還是要我陪你進去?可是我…我覺得我陪你進去會不會很奇怪啊。男1:沒有、沒有、沒有,我不會陪你進去,你就直接跟他講,如果可以橋,就把人放走,我們再來橋。男2:嗯嗯。男1:如果沒得橋,那你就直接讓他把人帶走,然後…這個月底…可能要拜託你,我可能要收掉5間了,那如果他真的把人帶走了,那我也沒辦法做,因為我交代不了了。男2:這我知道,可是我跟你講,現在人還在上面,還有機會…。男1:那你就直接跟他說,有得橋人放走,我會跟他橋。男2:嗯嗯嗯,好好。
男1:對,那如果沒得橋,那就直接讓他帶走。男2:好、好。那你沒有要過來對不對?男1:我沒有要過去,因為我人不在中壢。男2:嗯嗯嗯。男1:對。男2:好,那我去跟他講,那等一下…。男1:你等一下打電話給我,你看怎樣打電話給我。男2:好,我再打電話跟你說。某男(蔡佳宏):
多少錢?多少。男1:蛤?男2:好。某男:多少錢?男1:還有、還有,一點重點。男2:好。男1:重點,你就直接問他。多少可以橋這一次。男2:恩。某男:以後的以後再講。男1:以後的我們以後再說。…男2:那我現場…那如果我現場打給你的話,你要聽嗎?男1: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就打給我,你就…你就這樣跟他講,你就跟他講,有得橋就放人。男2:好。男1:我們再來橋。…」;㈡000000-000:「男1:喂。男2:喂,哥。男1:嘿。男2:跟你講這件事情,(聽不清楚),那我姊夫是知道才過來的。男1:嘿。
男2:對阿,然後他說現在人都還沒帶回去啊。男1:嘿。男
2:對阿,然後我老實跟你講,我聽不下,走開了。男1:恩。男2:我有直接問他多少錢,他說看你的誠意阿。男1:那…。男2:他說以後的,以後再談嘛。男1:那沒關係嗎,那你…。某男:請他接電話。男1:那你姊夫勒。某男:請他接電話。男2:他過去買飲料阿。男1:過去買…。男2:他現在不在我這阿。男1:人不在你那,那沒關係、沒關係,那等一下你姊夫在你旁邊的時候,你打給我。男2:恩。男1:那我等你電話。男2:恩,好、。男1:因為我…你聽我講,因為事情他在決定的,我只相信他。男2:我知道、我知道阿。男1:恩,對。男2:恩,好。男1:那等他到了跟我講。男2:我跟你講,我老實跟你講拉。男1:恩。男2:我覺得他怕,他不會跟你講話,不過我會盡量安排拉。男1:恩。
男2:因為他…他說他好像要保障自己安全的感覺。男1:幹,我今天都有誠意跟他橋了, 機八毛 ,他媽的抓了我那麼多女孩子。男2:好,你等一下,我會幫你啦。男1:恩。男2:齁,你等我一下,我現在過去找他。男1:好,OK。男2:
現在人都還在房間裡面,都還沒帶回去阿。男1:恩。男2:對阿。男1:好,那先這樣,那我等你電話。」;㈢000000-0
00:「男1:那他有沒有在你身邊嘛?男2:有阿。男1:那沒關係,你…我跟你講 阿杰 ,我相信你,你就直接看多少錢,因為我人現在不在中壢,看多少錢,我明天拿給你,然後女孩子,就這樣,就把他放在房間就好了。男2:多少錢。
男1:恩。男2:跟他講。男1:嘿。男2:然後如果說都ok他人就直接撤走了。男1:我現在人就不在阿,你要我怎麼跟他說?。男2:嘿。男1:你就直接,我就直接跟你講嘛,我相信你,你就直接講,你就直接講,我跟你講你姊夫不方便沒關係。男2:恩。男1:但是,你就幫我處理。男2:好,我幫你處理。男1:看你,你就看多少錢嘛,你現在跟我講嘛,還是怎麼樣。男2:恩,好好好,那你等我一下。男1:好,那你等一下打給我。」;㈣000000-000:「男1:阿那個現在是怎麼樣。男2:我跟你講,他是說行情就是十幾萬吧。男1:十幾萬,就總有個數字阿,不然你要我怎麼拿。男2:恩,我好像就直接跟他講說那就6萬塊。男1:恩。男2:嘿,然後我跟你講,6萬他假如有分給我,絕對把我那份拿回來給你拉。男1:恩。男2:你懂我意思嗎。男1:就是…反正你…現在他就是要6萬是不是。男2:對阿,然後他是說行情都是時十萬拉。男1:恩。男2:對阿。男1:恩。男2:對,然後我跟你講,我跟他講說,那6萬勒,他是講說他叫我自己去橋,橋的動橋不動,橋不動他人帶走。男1:恩。男2:對,然後我跟你講,6萬他如果有還給我,我絕對把我那一份,拿回來給你。男1:所以你的意思是說6萬就可以了,是不是。男2:對,然後我會把我那份拿回來給你。男1:你等我一下。男2:嘿。男1:我問一下我老闆,我等一下馬上再打電話給你,好不好。男2:嗯嗯嗯。男1:好,OK,掰掰。男2:好,掰掰。」;㈤000000-000:「男1:喂,哥。男2:你姊夫有在你旁邊嗎?男1:沒有。男2:好,沒關係,那我跟你講,你剛說6萬塊嘛。男1:恩。男2:那我現在人不在中壢,我跟你講我明天回中壢,我跟你約時間,然後把這拿給你。…。男1:我跟你講一個消息拉,人已經撤走了。男
2:恩。男1:我較他們…我請他們先撤走阿。男2:恩。男1:對阿。男2:所以他們都走了是不是?男1:對、對。男2:好,那那個…那你就跟你姊夫說,明天我跟你約時間,然後把東西拿給你。男1:恩,阿另外一點。男2:嘿。男1:
你甚麼時候有空?男2:怎樣?男1:他…入台正在我這耶。男2:他入台正在你那?男1:就剛被我姊夫扣起來咩。男2:恩男1:對阿,然後我剛拿回來咩。男2:所以所有東西都在你那邊是不是?男1:對阿男2:阿那個…。男1:你看你甚麼時候有空,我拿給你這樣子。…」,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0至35反面頁),復有被告甲○○與林俊穎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於2016/9/19T21:0
5:01、21:13:35、21:18:41、21:24:59、21:34:16通話,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7背面頁),互核證人林俊穎、甲○○、蔡佳宏之證詞, 益徵 林俊穎請被告甲○○前往現場瞭解後,確認為被告乙○○查緝時,當場表示可否私下處理,被告甲○○請被告乙○○下樓,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委託被告甲○○商談索賄金額,以此方式暗示林俊穎若支付賄款後,被告乙○○則放人而不予移送,被告甲○○電話中向林俊穎表示何瑜尚未被帶回警局及索取6萬元賄款等情。至被告甲○○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未提及私下橋或給錢之相關內容云云,惟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有說「現在人還在上面,還有機會」、「我有直接問他多少錢,他說看你的誠意阿」、「然後如果說都ok他人就直接撤走了」及「我跟你講,他是說行情就是十幾萬吧」等語,顯見被告甲○○有提及可以私下處理並提出行情價及價格談妥會不移送之情,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⒋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桃警行字第00000000
4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取締妨害風化(俗)案件作業程序」(見原審卷㈤第33至37反面頁),警方於現場人、事、物臨檢、清查後,若發現有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違法情事,即應製作臨檢表,並對性交易服務者以何管道應徵、服務內容、最近一次交易時間、價錢、如何分帳、個人人身是否受限制(是否被迫、有無使用藥劑、詐騙等)事項進行詢問。又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未將何瑜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未製作臨檢表,自與前揭作業程序有違,又被告乙○○私自扣留何瑜之上開證件,未製作收據或扣押物品目錄表,亦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是被告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灼。
⒌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乙○○沒有在旁點頭示意,且其若有索賄之意,怎麼會在林俊穎還沒有同意下就將人放走云云。
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月19日晚上因為林俊穎承租的套房內有賣淫女子,林俊穎請我過去看一下,我是以仲介身份去敲門,就發現乙○○在裡面,但我人沒有進去,之後乙○○就叫我先下樓,我就去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吃便當,同時我也告訴林俊穎說他的套房有警察正在搜索,林俊穎問我那個警察我是否認識,我說認識,林俊穎問我多少錢可以解決,我便打電話請乙○○下來,在附近的便利商店問乙○○,對方問多少錢可以解決,乙○○沒有說一個價錢,叫我直接問對方的誠意在哪裡,我就打給林俊穎,轉述我跟乙○○的對話,可是林俊穎也不知道要用多少錢解決並問我要怎麼辦,我表示隨便包6萬元看是否能解決,我轉述給乙○○聽,乙○○只有點頭,我就再轉述給林俊穎說乙○○應該是答應了,同時乙○○也回到房屋內,過五分鐘,乙○○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在○○街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他就拿一本護照及一張白紙,但我沒有打開所以不曉得內容,他就說處理好跟我回報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08頁);其於原審訊問中證稱:林俊穎就說你可不可以幫我問他多少錢可以解決,我說我試試看,我打電話請乙○○下樓,這時候乙○○才下樓,我跟乙○○講說對方問多少錢可以處理,乙○○聽了剛開始沒有說什麼,只向我表示看林俊穎的誠意,乙○○後來進去買飲料,同時間我打給林俊穎,我就將乙○○對我說的話轉述給林俊穎,林俊穎說他不知道多少錢來處理,我講不然隨便包個6萬元解決,林俊穎說要先讓乙○○同意,我就把這段話轉述給乙○○,乙○○就點頭示意,乙○○就回套房,同時間他叫我離開,我就繼續回全家便利商店吃我沒吃完的東西,差不多五分鐘以內,乙○○來電問我人在哪裡,交給我一本護照和一張白紙,向我說處理好跟他回報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聲羈第508號卷第13反面頁、原審卷㈠第17、11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林俊穎只說要用錢來解決,當我與乙○○在便利商店時,我與林俊穎通話,林俊穎問我多少錢可以解決,乙○○在我旁邊,乙○○之所以在便利商店是因為林俊穎說要跟乙○○通話,所以我請乙○○先到便利商店找我,但乙○○不願意直接跟林俊穎通話,所以我問身旁的乙○○多少錢可以解決,我記得國漢表示說看誠意,我就將這段話轉述給林俊穎,林俊穎說總要開個價,然後乙○○還是沒有開價,因為他們僵持不下,我還有其他工作要做,所以我就跟林俊穎說要不要隨便包6萬元解決,當時乙○○在我旁邊,有聽到,林俊穎說那要乙○○答應,我看到乙○○點頭示意,我就跟林俊穎說應該是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反面至136反面頁),則由被告甲○○之證詞,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索賄6萬元,有表示同意之情。又佐以甲○○與林俊穎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㈠000000-000部分,「男2:好,那我去跟他講,那等一下」;㈡000000-000部分,「某男:請他接電話」、「男2:他過去買飲料…現在不在我這阿」;㈢000000-000部分,「男1:那他有沒有在你身旁嘛?」、「男2:有阿」;㈣000000-000部分「男1:十幾萬,就總有個數字阿,不然你要我怎麼拿?」、「男2:恩,我好像就直接跟他講說那就6萬塊」,被告甲○○不知道林俊穎錄音存證之情,將被告乙○○是否在旁未加思索地回覆,益徵被告甲○○與林俊穎談價確認6萬元之際,被告乙○○在旁之事實。另由證人何瑜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收走我證件的是乙○○,乙○○拿走我證件前,他有告訴我說你老闆已經打電話,告訴我沒事的,但他還是把我的證件拿走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18、20頁),倘若被告乙○○確實沒在旁,且亦未聽聞被告甲○○與何人通話,其豈會告知被查獲之大陸女子已經聯絡到老闆之情。況被告乙○○於調查時供述:現場就剩我及洪哲文,約於9點多,我離開房間下樓去買飲料,途中我再次打電話給甲○○,詢問業者是否願意出面,甲○○表示還在聯繫,待我買好飲料走出商店時,甲○○說業者要跟我講電話,我則表示我不與業者接觸,我就到旁邊抽菸喝飲料,抽完菸,我發現菸沒有了,我又去便利商店買菸,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請甲○○找業者出來,並沒有與甲○○討論6萬的事情等詞(見105年他字第5569號卷第139反面頁、105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第138反面至139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述:查獲何瑜當天晚上林俊穎有撥打甲○○的電話,試圖要跟我聯繫,我記得是在我要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時,甲○○有在講電話,我不確定他是跟林俊穎還是誰講電話,甲○○當時有跟我說對方要跟我講話,但我表示不跟業者聯繫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第14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不清楚甲○○有沒有聯繫到承租人,後來我到查獲現場樓下買飲料,然後我就打電話給甲○○並詢問他聯繫的怎樣,然後甲○○就跟我說還在跟對方談,後來我買好飲料後,甲○○跟我說對方不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堪認被告乙○○在查緝現場確實有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其有離開查緝現場並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且看見被告甲○○講電話,其並非不在旁之情。是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不可採信。
⒍被告乙○○另辯稱:因遭查獲當下係由喬裝員警佯裝男客,而
何瑜未坦承從事其他次性交易,故無法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移送,何瑜亦不願提供僱主或媒介色情人員之資料,難以繼續追查妨害風化案件云云。惟本件既已由洪哲文表明員警身分,自堪認定現場已有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違法情事,無論何瑜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均應依前揭作業程序,將何瑜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製作臨檢表,以為後續偵辦妨害風化案件之基礎,要不能僅以「難以繼續追查」而為「自始放棄追查」之藉口。況遑論被告甲○○業已聯絡到承租該套房之林俊穎,此為被告乙○○所知悉,已於前述,則若要偵辦林俊穎容留媒介性交易罪責,理應與林俊穎通話且在電話中明確要求配合偵辦即可,其卻以不私下與業者聯繫等詞,令人不解。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乙○○復辯稱:扣留何瑜之證件交付甲○○,是要請王
杰仁轉告色情業者離開我的轄區云云。惟有關被告乙○○是因已確認被告甲○○與林俊穎談妥後,才拿走何瑜證件,並未向何瑜表示離開其轄區且不得再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何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於前述。又由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乙○○沒有說為何要將何瑜的證件交給我,乙○○交證件給我時沒有講話,也沒有講什麼轄區不轄區的問題,乙○○沒有要我傳達什麼,但當時我想說這是要交還給林俊穎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14頁),倘若被告乙○○扣押何瑜之證件果真係為使色情業者知所警惕,然其又稱何瑜不願提供僱主或媒介之人之資料,則其又何能透過扣押證件之手段,委由甲○○轉知實際業者,益徵被告乙○○扣押何瑜之證件時,業已與被告甲○○均知悉媒介何瑜之人為林俊穎,而欲藉此行為,與被告甲○○共同對林俊穎暗示其等已知悉林俊穎涉犯違反妨害風化罪嫌,且握有相關事證(何瑜之證件),或可於私下給付對價後,即不予偵辦並歸還何瑜遭扣留證件之違背職務行為甚明。是被告乙○○就此所辯,亦不足採。再者,倘若向林俊穎索賄為被告甲○○個人資金需求而冒用乙○○名義之行為,被告乙○○全不知情,何以被告乙○○會將查扣之何瑜證件交給被告甲○○,此與常情有違,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⒏證人徐瑋臨於偵查具結證稱:105年9月20日下午4點多,乙○○
叫我去警察局找他,他說晚上有職務要忙,請我跟甲○○說如果要拿東西給他就直接拿給我,乙○○說他有空會再跟我聯絡,再把甲○○拿給我的東西拿給乙○○,又105年9月20下午4點過後我有打電話給甲○○,跟他說如果有東西要拿給乙○○就直接拿給我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5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多乙○○打電話叫我去警局找他,乙○○跟我說他晚上要執行勤務要忙,請我去跟甲○○拿東西,因為我本來就與甲○○認識很久,所以我就不以為然打電話給甲○○說「姊夫晚上要忙,姊夫說你有東西要拿給他,他要我去跟你拿,如果有空要拿給我的時候,再打給我」,甲○○說好後,就掛斷電話,這通電話就是105年9月20日下午5時16分的通話,這通電話中好像有問到「胖子」這個人的事情,之後甲○○又打電話給我並說可以去跟他拿了,並約在環中東路麥當勞,所以我就騎機車過去,下午9時50分的通話就是甲○○打電話叫我去麥當勞,此外,我有印象乙○○也有打電話給我,並問我有沒有跟阿杰聯絡到,我跟乙○○說已經聯絡到,我已經在麥當勞門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183反面、188反面至189反面、190反面至191、193頁);而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述:105年9月20日晚間8時54分的LINE通訊軟體訊息「姊夫」、「拿到了」、「怎麼交?」這是在麥當勞時,調查員叫我打的,但因乙○○都沒有回應,所以調查員就要我於晚上9時24分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乙○○,乙○○有接並跟我說就打給徐瑋臨就好,掛掉電話後,調查員就要我打給徐瑋臨,接著 徐偉臨 就到麥當勞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8反面至1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5年9月20日下午徐瑋臨打電話來時,劈頭就說有東西就拿給他,還說「胖子不是要處理什麼事情嗎」,因為林俊穎胖胖的,所以我知道徐瑋臨說的「胖子」是指林俊穎,當我聽到徐瑋臨這樣講時,我就知道是要將林俊穎要交給乙○○的6萬元拿給徐瑋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佐以甲○○與乙○○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2016/9/20下午08:54:12「姐夫」、下午0
8:54:19「拿到了」、下午08:54:29「怎麼交」、下午0
9:24:18甲○○:「OutgoingCall」,此有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第90頁、原審卷㈡第22至22反面頁),另有甲○○與徐瑋臨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2016/9/20下午09:50「通話時間00:20」、09:59「外面」、10:00「要進來嗎?」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12頁),足見林俊穎於105年9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款項給被告甲○○,被告乙○○委託徐瑋臨前往取款之事實。況被告乙○○於調查時供述:我於9月20日22:03(通話時間37秒)打給徐瑋臨,這通就是我託徐瑋臨向甲○○取物之情(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40反面頁),則由被告甲○○傳訊息告知已拿到等節,被告乙○○若不知道甲○○所拿到之物為何,豈有不詢問之理,亦見被告乙○○確實有委託徐瑋臨向被告甲○○取款之事實。是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乙○○不是請徐瑋臨去取款及此為甲○○個人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⒐林俊穎旗下之小姐唐棋清遭查獲後,被告乙○○已示意日後由
被告甲○○全權代表處理,又林俊穎透過甲○○向乙○○探詢可否私下處理將何瑜放掉,乙○○先回答「看誠意」,嗣後甲○○開價6萬元時,乙○○點頭示意,且過程中乙○○不願與林俊穎直接接觸,並由甲○○出面向林俊穎收取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蔡佳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俊穎沒有辦法直接聯絡到乙○○,都要透過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反面頁);被告甲○○於調詢時供稱:當初是透過乙○○的女友而認識乙○○,我都習慣稱呼乙○○為「姊夫」,我跟乙○○非常熟識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99反面、102頁),復參諸前揭錄音譯文中,甲○○向林俊穎表示如果就該6萬元有分到錢,會退還給林俊穎,並告知林俊穎「乙○○說有什麼問題就直接反應給我,我再反應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反面至34、35反面頁),顯見被告乙○○係透過與其關係密切之被告甲○○向林俊穎開價及收款,電話中避免與林俊穎直接接觸或聯繫,以藉此規避查緝。再者,由甲○○與乙○○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2016/9/19下午09:35:49「姐夫等哦」、下午09:35:52「快了」、下午09:38:41姐夫:
「IncomingCall」,此有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第90頁、原審卷㈡第22頁),此外,被告乙○○將查扣之何瑜相關證件交給被告甲○○及被告甲○○取得款項後,電話聯絡被告乙○○之舉,顯見被告乙○○、甲○○2人間自有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該6萬元賄款即為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⒑辯護人另辯稱:乙○○已經要求要直接與業者碰面,電話中甲○
○又說乙○○不願跟林俊穎講話,果非推託之辭云云,惟被告乙○○身為警員,其對於通訊之內容易存為證據一節,知之甚詳,林俊穎若願意前往現場,其可直接索賄,若索賄不成,亦可直接移送偵辦,反觀,林俊穎若不願意至現場而透過電話則有被查緝之風險,此由被告甲○○電話中表示:乙○○好像也要保障自己安全一節,詳於前述,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⒒至辯護人另辯稱:何瑜表示為其承租房屋之人為一大姊,被
告乙○○不知道何瑜之房東為林俊穎云云。惟由徐瑋臨撥打電話給被告甲○○表示要幫忙被告乙○○取東西時,電話中有提及要處理「小胖」即徐瑋臨事情乙節,業據證人徐瑋臨、被告甲○○證述於前,則倘若被告乙○○不知道房東為林俊穎,何以徐瑋臨會提及。再者,證人何瑜於偵查中證稱:警察要我打電話給老闆,叫老闆出來解決問題,我就打給「 小藍 」之情(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20頁),而證人林俊穎於偵查中證稱:其綽號「小藍」一節(見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23頁),則由證人何瑜、林俊穎證詞,可見何瑜當場撥打電話係給林俊穎,並非「大姊」之事實。況林俊穎於接獲何瑜電話後,遂電話通知被告甲○○到場瞭解,被告乙○○自難委為不知。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㈠論罪科刑: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甲○○向林俊穎要求給付6萬元賄款時,係由林俊穎先以電話詢問甲○○可否「私下喬」,甚而向甲○○稱「不能喬,就直接把人帶走」,嗣甲○○則向林俊穎表示「乙○○稱行情是十幾萬」等情,有甲○○與林俊穎之前揭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此時林俊穎尚可向甲○○議價,甚而表示無法私下處理就作罷,難認被告乙○○、甲○○有何以強迫或恫嚇之行為,又林俊穎不願給付而虛予期約、交付,並向調查處報案,顯然林俊穎並非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自有未洽。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又「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完全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5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甲○○向林俊穎要求6萬元之款項,而林俊穎不願給付虛予期約,意在檢舉,並未同意給付該等款項,故被告乙○○、甲○○自不成立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惟應論以要求賄賂之罪名。
⒊被告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甲○○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故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乙○○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甲○○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乙○○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與乙○○共同向色情業者林俊穎要求賄款,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執行公務之專業性、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要求賄款之數額、犯罪分工情形、犯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㈤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上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褫奪公權4年,且就被告甲○○依法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等各節,均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訴否認有以上犯行及指摘原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於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加重其刑,自有未恰。職是,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自非可取,俱如前述,惟被告乙○○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述未予加重其刑之違誤,故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至本案雖由被告乙○○提起上訴,然原審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應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加重其刑而未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一併促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必要之攻防(見本院卷第270頁),已盡保護被告乙○○權益之所能,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身為○○派出所警員
,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竟為圖一己私利,於查緝妨害風化案件時違背職務,並與甲○○共同向色情業者林俊穎要求賄款,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執行公務之專業性、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要求賄款之數額、犯罪分工情形、其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㈤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8年。
㈢沒收:
林俊穎於105年9月20日交付之6萬元,因林俊穎並無交付賄款之意,僅為蒐集犯罪證據而佯予交付,當證物之用,應係本案證物之一,況被告乙○○、甲○○所犯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財物罪,而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罪,故被告乙○○、甲○○既非犯上述收受賄賂罪,且林俊穎並無交付賄款之意思,況被告乙○○、甲○○係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並非「收受」賄賂罪,故不能認該款項係被告乙○○、甲○○之「犯罪所得」,自不能於被告乙○○、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之性質僅係林俊穎為蒐集犯罪證據而佯予交付,屬證物之用,為本案證物之一,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發還扣押物程序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