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司字第37號聲請人 羅立晴 即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完結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就任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惟因聲請人與稅務單位因就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稅額認定有歧異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清算程序及申請分期繳納稅金而聲請展期,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6號及106年度司司字第84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06年12月29日在案,現因向國稅局分期繳納上開稅金,尚有二期未繳納,而無法於上揭期間內完成清算程序,爰再次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上揭事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07年6月28日完結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若屆時聲請人仍無法於限期內完成清算則應於展期期限屆至前再向本院提出展期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