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乙○○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如後附費用計算書所載(本件於審理中曾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99元,嗣又減縮部分聲明,合計本件裁判費支出為20,602元),爰依後附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地政規費(複丈費)│4,000元│├─────────┼──────────┤│合計│24,602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1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