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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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
3樓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94年度),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債票,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行假扣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前亦於97年3月間聲請本院函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04號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執行處函影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32號執行處函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執行名義名稱:95年度促字第5695號支付命令)等各乙件以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2號函影本二件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2604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執行卷宗及97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行使權利卷宗等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