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乙○
號聲請人丙○○
號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
彰化縣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39,882元及自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已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結案)。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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