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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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零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期自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乙紙為憑,並約定⑴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三,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借據第4條)⑵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⑶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13條)。
(三)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6月15日,尚欠本金898,064元正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繳息查詢單為證,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所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自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嗣被告僅繳息至95年6月15日,尚欠本金898,064元正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