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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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39歲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3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連帶給付甲○○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六日給付一期款新台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渠等 與已成年之「 謝丁欣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與大陸人士「謝丁欣」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並將得款轉帳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固無足取,惟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渠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佐,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深表悔意,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達成和解,由被告丙○○、乙○○於每月6日支付一期款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期間為1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渠等能遵守約定按期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6日給付一期款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又此部分與原和解條件待給付之內容相同,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3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2日,在台北市○○區○○路3段304巷37號住處,將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謝丁欣」之人使用,嗣於同年10月30日「謝丁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到台北縣新店市○○路 葉進長 家中,詐稱係其友人要求葉進長匯款3萬元,葉進長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依對方指示匯款3萬元到被告丙○○前開帳戶內,嗣經向友人查證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等語。依前開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丙○○與「謝丁欣」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似認渠等為共同正犯,然於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卻記載被告丙○○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顯有矛盾,而起訴部分係認被告丙○○與「謝丁欣」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與併辦部分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兩者主觀犯意不同,且起訴部分之犯罪手段係於95年9月22日將上開帳號告知「謝丁欣」,該帳戶仍由被告丙○○管領,被告丙○○並依「謝丁欣」指示,轉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與併辦部分認被告丙○○係提供帳戶予「謝丁欣」使用之犯罪手段不同,況起訴與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為之(如併辦部分係認被告丙○○成立正犯,則犯罪時間應為95年10月30日),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故兩者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既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一併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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