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玖拾陸年壹月伍日北市裁貳字第裁貳貳-A陸零捌零柒參捌伍號處分撤銷。
甲○○車輛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 陳世斌 騎乘,陳世斌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該路段經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惟上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對車輛所有人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告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主甲○○出借BJV-0九八號機車予駕駛人陳世斌後,駕駛人行駛於內江街道路中央時,因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突然駛入同向車道,駕駛人為閃躲該車及避免因緊急煞車導致後方車輛追撞之情況,當下採取最安全之閃避措施即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並緊靠劃分車道之雙黃線行駛,嗣因前方仍有車輛行進中,駕駛人衡量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後,遂直接由對向車道行駛至前方路口等待紅綠燈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固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四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違規採證照片一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因駕駛人有爭道行駛而不依前揭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二)異議人辯稱:車輛駕駛人陳世斌係為避免車禍發生及確保交通安全而違規駛入來車道云云。本院衡諸採證照片所示,駕駛人騎乘車輛之後方並無來車,要無如異議人所辯係為避免遭受後方車輛追撞致發生車禍等情。此外,縱異議人辯稱駕駛人係為閃避突然駛進車道之車輛而不得不駛入對向車道等語屬實,則駕駛人應於該車輛駛入車道前即行加速或減速而駛於該車輛之前方或後方,自無與該車輛併行而跨越駛入對向來車道並沿劃分路面之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理,遑論異議人自承尚繼續騎乘行駛至路口處,是異議人以前開之詞置辯,不足為採。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時,未表明其非為違規車輛實際駕駛人,並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罰該違規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不能於舉發期限內通知違規駕駛人陳世斌到案,而逕對車輛所有人甲○○為裁罰,揆諸前揭規定,該裁決處分應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尚有疏漏,原處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