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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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海產店」更正為「阿鳳海產店」,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11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中山民營市場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下午7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街某海產店飲酒,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H8V─268號機車行駛,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26分,在高雄市○○路○○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值一紙,(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檢察官井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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