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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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5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郵局旁,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歲仔」之某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區○○路及軍校路口騎乘腳踏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陳建昌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78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36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3號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形式上雖均該當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受執行之案件其犯罪性質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與本件二次犯行顯不相同,經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13時35分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其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其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均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案為其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甚短,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領有重度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37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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