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090號聲明人 潘劉芳
潘清榮 潘國聰 潘淑卿 潘雋熙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末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 潘劉芳勸 、潘清榮、潘國聰、潘淑卿、潘雋熙分別係被繼承人 陳潘淑芬 之母、兄、弟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潘劉芳勸、潘清榮、潘國聰、潘淑卿、潘雋熙分別係被繼承人之母、兄、弟及妹,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新全 、子女 陳宜筠陳鴻瑛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㈠就聲明人潘劉芳勸部分:聲明人潘劉芳勸雖聲明拋棄繼承,
然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以通知請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之孫陳宜筠於108年3月27日本院電詢時陳稱聲明人潘劉芳勸現聲請監護宣告中,惟尚未排定鑑定期日,此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則聲明人潘劉芳勸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尚難認定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聲明人潘劉芳勸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潘劉芳勸於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該法定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3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㈡就聲明人潘清榮、潘國聰、潘淑卿、潘雋熙部分:前順序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潘劉芳勸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潘清榮、潘國聰、潘淑卿、潘雋熙現尚難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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