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舒妘 上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舒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舒妘因故與 黃淑禎 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淑禎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之美髮店附近停放,再將所自備之紅色油漆攜至該美髮店前,朝美髮店正面門前鐵捲門潑灑,致該鐵捲門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且該鐵捲門之各捲軸間及側面縫隙亦遭油漆滲入,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淑禎。
二、案經黃淑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舒妘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黃淑禎鐵捲門之犯行,辯稱:當天凌晨我雖然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但只是去附近的網路咖啡店,監視器畫面中潑灑油漆的人不是我,我有不在場證明,在警察局時我有說我人在網咖店,但警察沒有去調監視錄影畫面;而且告訴人的財物並沒有到不堪使用的程度,如何成立毀損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於前揭時、地為潑灑油漆行為之人確為被告無誤,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3月18日凌晨2時45分許,曾騎乘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經過告訴人美髮店門前,於當日凌晨2時許亦曾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安門市」購買口罩,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原審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16頁、第37頁;原審卷第23頁、第147-157頁、第180-181頁)。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至「統一超商內安門市」購物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與告訴人美髮店外監視器錄得當天凌晨3時0分至3分許至該處潑灑油漆之女子畫面,認為:該名潑灑油漆女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無法得悉其容貌,然而,從畫面中可看出該名女子當時穿著拖鞋,右腳長褲褲管右側有疑似布料之物露出;而此特徵,恰與被告至「統一超商」購物時,遭攝得穿著藍白拖鞋,右腳拖鞋右方有一塊疑似與拖鞋或褲管相連接之布料相仿,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151頁、第181-184頁)。衡諸情理,當時係凌晨2、3時許,外出活動人士甚少,被告於告訴人美髮店附近之「統一超商」購買口罩,未幾即有與被告所穿著拖鞋及右腳褲管處相似特徵之不明女子至告訴人美髮店潑灑油漆,以時空間密接之情形而言,該名女子應為被告無誤。況且,被告辯稱自己並未為前揭犯行,然該名女子於凌晨3時許潑灑油漆後,被告竟於當日早上6時許即至現場,復持手機朝告訴人店面拍攝,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84頁)。被告若不知告訴人店面有遭他人潑灑油漆,何以能於案發後約3小時即至現場並為拍攝行為。此反常行為益證被告就是本案潑灑油漆之人。
⒊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
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或素行等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方能正確並適當的評價品格證據。查107年3月18日至告訴人店門潑灑油漆之女子,也同時在該處扔擲自備之冥紙。而被告另分別於同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同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利用告訴人美髮店未營業之際,至店外潑灑穢物、冥紙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所涉恐嚇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被告自承因為告訴人曾將其與告訴人前男友合拍之照片傳送給該男子配偶,才會去做上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131頁)。則被告既然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107年4月21日、同年5月1日利用無人之際朝告訴人所經營店面潑灑穢物、冥紙等舉動,此事實雖無法直接證明107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潑灑油漆與扔擲冥紙之人是否為被告,然時間接近、手法相似,亦足以加強前述依勘驗所得心證之結果。
⒋再觀以被告當日至「統一超商」穿著之外套,與潑灑油漆女
子之上衣雖有不同,然被告當時並未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店面外,而係停放他處,再步行前來,甚至頭戴安全帽與口罩犯案,顯然是為了掩飾自己身分,則被告將外套脫掉或改穿其他上衣,避免遭查緝身分,亦屬合理。況被告另於107年4月21日至告訴人店面潑灑穢物時穿著之外套,與當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攝得之外套亦非同一件,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反面),益徵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時,確實有刻意變裝之舉動。且依原審勘驗筆錄,仍得以指出被告之特徵,認定被告即為潑灑油漆之人,業如前述。
㈡、被告所為已致該鐵捲門達不堪用之程度,說明如下: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
⒉本案告訴人美髮店之鐵捲門遭潑灑後,因留有紅色油漆,致
該鐵捲門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且細譯卷附照片(見偵卷第9-10頁),該鐵捲門遭潑灑後,各捲軸間及側面縫隙遭被告潑灑之油漆滲入,縱經清除仍難以回復至原始態樣。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花了將近1個星期清理,且潑灑在地板上的油漆與冥紙黏在一起,還要用刮刀清除,甚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實造成告訴人鐵捲門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其所稱之「QQ網咖店」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7年3月18日,而被告向本院聲請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為108年7月4日,時間差距已1年3月以上,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恐早已逾錄影畫面保存期間。復經本院向該網咖店發函及電話查詢後,因郵件招領逾期或電話號碼為空號而無法查知是否仍有該等畫面供調取。是上開證據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規定,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毀損之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9月餘,即再故意犯本案之毀損罪,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只限於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者,則予以加重,自無違上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
8、2677、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應宣告其所犯毀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刑之情形。原判決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型態與本案犯行不同,即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5月,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院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原判決原未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量處毀損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則本院量刑並不受原審量刑之拘束而謂應量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之作為懷恨在心,不思理性解決,卻以油漆潑灑告訴人美髮店正面門前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且該鐵捲門之各捲軸間及側面縫隙亦遭油漆滲入,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其手法惡劣;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未能坦認過錯,自始即飾詞以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