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 章阿胎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上訴人 吳仔蓮 訴訟代理人 林煥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及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4,624元,嗣上訴於本院,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金及利息分別為減縮、擴張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共同搭乘遊覽車出遊。詎料行車途中,被上訴人放置上訴人座位上方行李架之手提包掉落砸傷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141,117元、藥費20,000元、住院費35,000元、交通費13,200元、救護車費5,307元、看護費180,000元、療養費240,000元,並因此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84,62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向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調閱106年10月3日電腦斷層掃描光碟,並於107年11月20日持該光碟至○○○○○醫院(下稱○○○○)掛號,經前於107年3月15日為上訴人開刀清除腦部血塊手術之醫師確認上開電腦斷層掃描光碟中已可發現上訴人兩側硬腦膜下積水。而該傷勢初始可能以耳朵聽覺問題、失神及記憶不清為表徵,故上訴人才以「聽覺」及「失智症」等主訴向○○醫院求診,故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已然有誤。至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上訴人遭訴外人甲○○騎乘機車撞擊的身體部位為胸部,故上訴人於急診就醫時之主訴為「機車受傷,機車手把撞傷胸口,左手及右手第一指瘀青腫脹,現感胸口疼痛且呼吸也會不適」,完全與頭部無關,且上訴人當時被撞擊時亦未跌倒在地。請求金額縮減為621,682元,包括醫療費用36,375元、轉院救護車費用5,307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上訴人因腦部手術仍需照顧6個月,每月3萬元,共計1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6年8月26日共同搭乘遊覽車出遊時,被上訴人置於上訴人座位上方行李架之手提包固然因路程顛簸掉落砸到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立即提供藥膏予上訴人塗抹,經查看上訴人未有何外傷,上訴人亦無表示有何不舒服之情事,而完成該次出遊行程。詎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因身體不適就診,竟誣指為被上訴人造成,並要求被上訴人一同至派出所備案,更提起本訴。而事故發生至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已相距約7個月,況上訴人已高齡80餘歲,身體不適之原因諸多,顯然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26日共同搭乘遊覽車出遊時,遭被上訴人置放於遊覽車行李架上之手提包掉落砸中頭部乙節,兩造並無爭執,且據證人即與上訴人共同出遊之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據證人乙○○證稱:上訴人被被上訴人手提袋砸中頭部之後,一直喊痛並擦藥,說好像被甚麼水壺硬的東西砸到;行李架掉下的物品應該是手提包之類的;回去之後,他有告訴我說他想吐,有去診所看醫生,以為是胃不舒服等語(本院卷126、127頁)。然上訴人此前從未主張被水壺或硬的物品砸中,且證人乙○○並不記得行李架上掉下的包包大小,顯見其印象已經模糊,則其遽而轉述被訴人曾說:好像被甚麼水壺硬的東西砸到乙節,難免穿鑿附會,尚難憑信。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手提包僅為一般約A4紙張大小的布料包,當日另攜帶之行李袋則置放於行李箱中,參諸證人乙○○亦證稱行李架掉下的物品應該是手提包之類的,堪信砸中上訴人之物品僅為一般女性攜帶隨身用品之輕便手提包,且一般遊覽車行李架距離座位上之乘客頭部距離不過數十公分,該等自行李架上掉落之手提包所能造成之衝擊力顯然有限,是否能造成上訴人所主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不無疑問。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提袋砸中其頭部之時間為106年8月2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原審調閱上訴人自106年8月以來之就醫紀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健康保險局就診紀錄(原審卷52至57、65至132頁),可知上訴人之就醫歷程如下:於106年9月18日、10月3日因聽覺問題前往○○○○醫院就診,經該院以「耳垢嵌塞取出」之方式處置;復於同年10月3日因「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之病症,經○○醫院智能評鑑,並電腦斷層檢查;嗣又先後於106年10月12日、同年12月7日、同年月16日、107年1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15日,分別因排尿困難、耳垢嵌塞、原發性廣泛性關節炎、腸胃及消化系統疾病至○○醫院泌尿科、耳鼻喉科、骨科、腸胃內科就醫;另於107年1月11日因「機車受傷,機車手把撞傷胸口,左手及右手第一指瘀青腫脹,現感胸口疼痛且呼吸也會不適」急診就醫(原審卷72頁);又於107年3月7日因頭暈問題至家庭醫學科就診(原審卷94頁),再於3月14日至家庭醫學科就診後轉診至急診,由上訴人女兒主訴「3/6右肢體麻今門診就醫腦部斷層檢查為腦出血故轉入」(原審卷76頁),於同日轉院至○○○○急診,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於107年3月15日於○○○○接受清除腦部血塊手術(參原審卷8頁○○○○之診斷證明書)。此外,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6日、12月29日,因施打疫苗、腸胃炎至張內科診所就醫、並於107年3月6日因頭暈、記憶差至同診所就醫;復於107年1月10日、同月19日至○○醫院進行腹部超音波、血液檢查。觀諸上訴人之上開就醫歷程,其於106年8月26日遭系爭手提袋李砸到後,並未即時就醫,且於數月內僅因耳垢嵌塞、排尿問題及腸胃炎等病症至醫院就診,雖曾於106年10月3日因失智症前往○○醫院就醫,惟於該次就診之醫囑紀錄中,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頭暈、想吐等相關症狀,且上訴人於該次就診時進行腦部斷層掃描結果,相關病歷中均未有任何異常狀態之紀錄(原審卷52、80頁),嗣於107年3月10日經○○醫院以腦部斷層掃描,始發現有「非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原審卷56、57、74至77、95頁)。是上訴人檢查出有「非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距其於106年8月26日遭手提袋砸中,間隔已逾半年之久,且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3日即曾因失智症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倘上訴人頭部確因於106年8月26日遭系爭手提袋砸中而受創,其於106年10月3日電腦斷層檢查時,應可發覺,應不致於迄107年3月10日經腦部斷層掃描始發現「非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三)依據○○○○護理評估表所載上訴人之發病經過(原審卷125頁),上訴人自承係於107年2月中旬開始頭暈嘔吐、3月7日開始步態不穩,3月10日於○○醫院行腦部斷層掃描顯示腦出血等情,足見上訴人確係於107年2月中旬方有頭暈嘔吐等不適症狀。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於107年11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另處置意見欄載有:「病人頭部外傷後106年10月3日於○○醫院接受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兩側硬腦膜下積血水。術後宜專人照顧半年。」之文句(詳本院卷9頁),然「慢性硬腦下出血造成的原因以頭部外傷為主,但有些情況病人不一定有外傷之病史。107年3月14日○○醫院轉院摘要註明(NontraumaticChronicSDH)非外傷之硬腦膜下慢性出血,因此第一次診斷書未註明『頭部外傷』。107年11月20日至本院,病人及家屬提供…家屬又提及為頭部外傷所引起,因此才註明『頭部外傷』」,業經○○○○函復明確(本院卷109頁),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記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其中「頭部外傷」並非該院醫師之診斷。此外,參諸上訴人與證人乙○○於該次旅遊拍攝之照片(本院卷31頁),顯示上訴人仍正常繼續旅遊行程,精神尚佳,並未有何異樣。另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亦如常參與社交活動,亦有活動照片可稽(本院卷32、33頁),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之手提袋砸中頭部,因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不足採信。
(四)依據上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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