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騎乘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 劉彥德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波波投幣式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以徒手竊取劉彥德所有、放置在店內兌幣機上以花盆遮掩之備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5枚,共計150元既遂,得手後供己花用。
㈡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再度騎乘甲車前往本案洗
衣店,同以徒手竊取劉彥德所有、放置在店內兌幣機上以花盆遮掩之備用10元硬幣15枚,共計150元既遂,得手後供己花用。
㈢嗣因劉彥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本案洗衣店之監視器影像得悉甲車為涉案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彥德於警詢指述明確(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316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142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
6頁、109年度偵字第170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本案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7頁)、現場照片(參警一卷第25至29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為「10張」,然經核警一卷第25至29頁、警二卷第19至23頁所附照片係同日所拍攝之2份相同照片,故應僅有5張)存卷為憑,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2至3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雖係在同一地點所為,然時間相隔達數日之久,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先前消費經驗知悉本案洗衣店運作模式,率爾利用此資訊竊取告訴人經營該店之備用硬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再參酌被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而該等舉措雖屬在商店之竊盜行為,然因所竊物品係店家稍加藏放之兌幣預備金,法益侵害程度應較竊取公開陳列之商品者為高;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二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所涉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9日、手法相同且被害法益同一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實施本件2次犯行分別竊得現金150元俱屬渠之犯罪所得,且案發後均未扣案,為避免渠因實施前述犯行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及理由欄│黃宗治犯竊盜罪,處拘役│││一、㈠│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及理由欄│黃宗治犯竊盜罪,處拘役│││一、㈡│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