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柏辰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 律師(法扶律師)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號、第一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柏辰(原名 江天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累犯及偵審中自白之加重、減輕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沒收銷燬扣案咖啡包毒品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以供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年僅24歲,有餐飲業之固定工作,並有患大腸癌之母親待扶養等情,請改判以較原審更輕之刑期,以啓自新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於警詢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為「 阿瑋 」,並提供「阿瑋」微信之ID,及其特徵與工作地點(偵11422卷第36頁反面~37頁調查筆錄),已屬明確供證,惟因警員未為查緝,雖經本院函請警員續為追查,惟因時隔久遠,且「阿瑋」已離原工作地點,老闆 萬昕芸 復稱無法再提供「阿瑋」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上訴卷第53~55頁),致未能查獲,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條件不符,乃無從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
四、又原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被告明知MDMA及愷他命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非鉅,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哥哥同住、須扶養罹患大腸癌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依據。況本案被告所犯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未遂及偵審中自白,二次減刑,最輕法定刑為一年九月以上,而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屬最輕刑。且被告復未提出其有何情堪憫恕之具體事證,泛請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