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傑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傑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之路口時,因故與 楊宗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冠傑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對楊宗憲比中指、辱罵「幹」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楊宗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25-29頁)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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