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周聖謙
被   告  王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
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第1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242巷口時,因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而不慎撞擊訴外人 林孜晏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
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左後側身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9,471元(含工資14,086元、零件5,38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
有該局108年1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1694號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
「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
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
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同意將
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原狀,業經到場警員 洪健隆 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本人(王
德興)同意將林孜晏車損修復原狀」,並經雙方簽名無訛,
有該現場圖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
告與訴外人林孜晏於事故當時即以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車
損修復原狀為條件成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上
開和解內容,代位林孜晏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即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471元(含工
資14,086元、零件5,38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而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106年6月3日遭被告駕車撞
及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28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14,086元,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4,914
元(計算式為:828元+14,086元=14,91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987│5,385×0.369=1,987│3,398│5,385-1,987=3,398│
├──┼───┼───────────┼───┼───────────┤
│二│1,254│3,398×0.369=1,254│2,144│3,398-1,254=2,144│
├──┼───┼───────────┼───┼───────────┤
│三│791│2,144×0.369=791│1,353│2,144-791=1,353│
├──┼───┼───────────┼───┼───────────┤
│四│499│1,353×0.369=499│854│1,353-499=854│
├──┼───┼───────────┼───┼───────────┤
│五│26│854×0.369×(1/12)│828│854-26=828│
│││=26│││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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