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787號
原 告 石鈞元
法定代理人 石人仁
陳昭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仟如 、 邱慧君 、 彭玉宜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