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機車之駕駛人,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車之駕駛人處以6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3日10時2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火車站西側之路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以其具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於同年1月27日製單告發,嗣受處分人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3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在案。以上各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人士,當日前往臺北火車站購買車票,本應將機車放在殘障機車停車格,但因火車站四周並無設置殘障專用平面停車格,伊手持柺杖方能行走、行動不便,且考量停車位置與車站之距離,不得已才將機車停放在火車站西側不影響交通之處,實屬別無選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特製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火車站西側路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違規停車之事實亦不否認。而臺北火車站周邊因交通量大,路邊多已規劃禁停紅黃線管制,故無法規劃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格,另因人潮眾多,亦無法於人行道近斜坡處規劃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位,惟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及臺北轉運站京站機車停車場均歸劃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位,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覆本院在案,有該處99年4月20日北市停企字第09932394000號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欲前往之臺北火車站附近,因交通流量及人潮因素考量,固無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平面停車位,然已於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及臺北轉運站京站機車停車場歸劃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位,足見受處分人仍得選擇前揭地下停車場作為機車停放處所,並非別無選擇。又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之地點為地面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法即不得停放任何車輛,若予停放,不論是否造成交通妨礙,均應予以處罰。受處分人辯稱別無停車選擇,不得已方停放於該不影響交通之處,請求撤銷不罰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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