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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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92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25巷8號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路89巷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104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
(三)酒精測試表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
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育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