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宏
劉醇欣鐘富潭李碧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宏、劉醇欣、鐘富潭、李碧為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7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78號被告陳良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醇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鐘富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碧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良宏、劉醇欣、鐘富潭及李碧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之騎樓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渠等所共有之撲克牌1副(52張)供作賭具,以俗稱「13支」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3張牌比大小,分成前、中、後3組(即3張、5張、5張),以對子、三條、順子、鐵支、同花順等排列順序互比大小之方式對賭,若三組全贏(即俗稱打槍)者,即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計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宏、劉醇欣、鐘富潭及李碧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供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7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良宏、劉醇欣、鐘富潭及李碧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