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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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翡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翡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翡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刑量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經醫師診斷具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90號被告許翡裳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翡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內,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旻良 所管領之滿漢大餐泡麵5碗及防曬噴霧1罐(價值約新臺幣43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手提包內,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蔡旻良發現許翡裳將上開物品置於手提包內,且未經結帳離去,旋即在超商門外,阻止許翡裳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在許翡裳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查獲滿漢大餐泡麵5碗及防曬噴霧
1罐,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翡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旻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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