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茂松被告張志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茂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茂松因被告張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四、經查,被告張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高茂松於101年7月2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聲請人旋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此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自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而聲請人將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郵寄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母親 高梅女 於102年3月11日收領,且該執行傳票之內容係傳喚被告應於102年4月2日到案,另聲請人亦曾於102年3月6日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同年4月2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前繳保證金1萬元等旨,該通知函則於102年3月8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即大廈警衛室 趙雲 從簽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是上開執行傳票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屆期並未到案,具保人亦未督促之,嗣聲請人於同年4月3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拘提,然亦無所獲,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乙節,則有聲請人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既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屆期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經聲請人依址拘提被告仍屬未著,足徵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予以沒入。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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