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初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娃娃產業文化館」內,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愷他命予少年陳O鈺(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由陳O鈺旋自行將該等愷他命摻入香菸,並當場施用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陳O鈺之供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因轉讓而持有之愷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吸收與否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轉讓者,客觀上或兼具偽藥之性質,然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轉讓者為偽藥之直接故意為要件,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課以該條項之罪;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係他人在國內違法製造抑或自國外進口,自不得逕以較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相繩。
(二)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少年施用,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犯行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且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年紀甚輕、思慮未周而犯本件之罪,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自陳其生活狀況為父母分居,現與父親同住,自己有正當全職工作,母親則無工作,其每月固定會將一半之薪水交予母親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被告願意接受緩刑宣告暨緩刑條件之表示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