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繼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某時起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嗣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與友人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三八四一號自小客車,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即因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第一八0號判決,嗣經上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雄檢楠 有九三毒偵三七三字號第一五四二四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書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29號再開辯論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均有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前揭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始繫屬本院,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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