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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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晶(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832號、第15629號」,附表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應予補正;另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101年1月30日簽約後某時許」,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1年1月31日」,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是」,應予更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7日具狀表示父親年老癱瘓,亟需其出面親自照顧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92頁、第193至206頁、第207至220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主張本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則顯過輕而不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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