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HIMINH(中文名: 阮氏明 ,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MINH(中文名:阮氏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HIMINH(下稱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因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居留原因消失,經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可,且因行方不明,於查獲後遭收容,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移署北北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被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等情,此有被告在臺居留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觀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待後續審理,且仍有提起上訴審理之可能,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因其為外籍人士,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0年4月14日諭知被告自110年4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惟以卷內證人證述及書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嫌重大。復佐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而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及在臺無相當資產、親人,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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