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02號抗告人 藍騰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郁齊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欲協助伊出售塔位及骨灰罈,但需先繳納稅金,致伊陷於錯誤而向訴外人 賴順鵬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以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予賴順鵬,且經賴順鵬就該房地為預告登記為由,主張伊已無資力可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5650元云云,並提出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齡母親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41頁),以為無資力之釋明。
㈡、然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股利、薪資及租賃等綜合所得,及多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再佐以抗告人目前係騰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訴訟費用3萬5650元之信用能力者。其次,系爭房地雖遭第三人為預告登記中,核與遭保全處分致不得自由處分之情事有別;再者,系爭房地固分別設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但該最高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亦尚未屆至(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難僅因系爭房地有設定前開第一、二順位最高抵押權,即可謂抗告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㈢、抗告人另又以伊需扶養高齡母親為由,主張扣除基本生活所需後,已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3萬5650元云云。然承前所陳,抗告人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薪資、租賃及股利等綜合所得,並經營公司,且有多筆不動產,顯見抗告人俱有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自無可能因支出本件訴訟費用3萬5650元,即陷於經濟困難致無法生活之窘境。故抗告人以需扶養高齡母親為由,主張已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3萬5650元云云,仍無可取。
㈣、從而,抗告人既非屬無資力之人,則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