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2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黃大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約
定貸款新臺幣20萬元,詎被告自10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於101年
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
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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