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王震霆 (原名 王俊傑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3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
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於同年7
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現金卡,詎被告至92年4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126,297元未依約清償。後渣打商銀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
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太平洋日報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