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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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7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楊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
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0月29日起
至105年3月2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8,042元
,未按期給付,依約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自94年12月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今
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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