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偉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民國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本件檢察官偵訊時起,迄
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均係向檢察官、原審陳明其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偵查卷第
49、62頁、原審卷第51、107、137、165頁),亦核與其所設戶籍為上址相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佐(原審卷第199頁)。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不服原判決而於109年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而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亦載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準此,可見被告之住所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至為灼然。㈡上訴人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108年10月24日判決
後,判決正本於108年11月1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3頁)。依首揭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陳明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原審卷第165頁),而同時有上開住、居所,但祇須對其中一處送達,並非法所不許,則既對被告住所為上揭原審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不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即應自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㈢核閱卷內,並無被告變更住居所之陳明文件,上訴人於當時
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3頁),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計算10日;復因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從而其上訴期間計至108年11月25日屆滿(按:原於同年月24日即屆滿,但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25日為屆滿之日)。乃被告遲至109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稽,則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㈣被告上訴雖辯稱原審判決之送達不合法,因其迄至109年1月6
日始收受原審判決,故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本件原審判決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上揭住所,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被告上訴核屬逾期,已見前述,其空言辯稱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審雖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8年11月25日後,再行於109年1月2日,將原審判決正本寄存送達被告上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居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6-1頁),然既在本件原審對其住所合法送達而上訴期間屆滿後,自不影響本件上訴仍屬逾期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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