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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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6B006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2日1時21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國道二號快速道路西向16.42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2月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6B00628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前開裁決書業於99年2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所,由上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之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出聲明異議,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止(為星期四,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依前所述,異議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具狀提出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3月3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據,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