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月29日更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竊盜未遂罪,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同,受刑人顯未因緩刑之宣告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0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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