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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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93年9
月14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
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42%)加1.84碼(每碼0.25
%)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現時原告銀行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機動計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
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
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90078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
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
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歷次丁○○○
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90078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