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港小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無工作,前往就業服務中心找工作,
見合利小客車公司(全名為合利國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合利公司)刊登廣告徵人,始前往合利公司應徵工作,詎
合利公司員工 顏秀玉 告知原告,只要加入會員,繳交會費新
臺幣(下同)13,000元,每介紹1個人到合利公司上班,就
可賺5,000元,因原告找不到人,顏秀玉又告知原告以後每
月再繳交3,600元,繳交半年,就不用再繳交,5年後就可以
賺到1,305,000元,原告不疑有他,依續繳交入會費13,000
元及每月3,600元共6個月,共繳交34,600元,嗣原告始知受
騙,而被告為合利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公司員工以上開方式
共同詐騙原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業服務中心介紹卡、 顏秀育
名片、合利公司入會申請表、臺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1紙及
會員退休金繳費單5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度偵字第26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推薦獎金表、退休金
再生系統表、會員初期獲利評估各1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沈瑞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