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係屬小
額事件,本件原告為商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晶片卡申請書
又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5
樓之2,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沈瑞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