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玖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向第三人大
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11月20日止,屆
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
15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百分之20。詎
債務人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99196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3款之規定,自
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大眾銀行將
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通知被告後,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儘速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應償還100000元,及其
中9919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交易明細等
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交易明細等
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應償還100000元,及其中99196
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