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7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
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
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
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000元。被告迄95年5月尚積欠原告123277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98240元、預借現金14478元、手續費275元、已
到期利息7284元、違約金30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
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
計112718元應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
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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