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六合彩開獎單貳張、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六合彩倍數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經營六合彩簽賭,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錢,經營六合彩簽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經營時間短暫即遭查獲,情節相對較輕,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六合彩開獎單2張、簽注單7張、倍數單1張,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被告李元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尉曾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月6日起,提供高雄市○○區○○街○○○○○號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士到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支二星彩、三星彩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後,將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若有對中號碼亦可得到彩金,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萬7,
000元之彩金,若賭客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李元尉所有。嗣於106年1月10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李元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六合彩開獎單2張、六合彩簽注單7張、六合彩倍數單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六合彩開獎單2張、六合彩簽注單7張、六合彩倍數單1張、通訊軟體LINE之下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6日至106年1月10日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竟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請依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