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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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8年度偵字第2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即駕駛
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竟仍於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
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等達成和解,取得被
害人諒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酒後駕駛而肇
事逃逸,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
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至於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
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
於社會安全之維護;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
的在於促使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
傷,除維護社會安全外,同時著重對被害人之保護,是以二
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故本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認以
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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