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4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大雅路與武漢街口,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適原告
駕駛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大雅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武漢街,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並為此支出修理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900元(含零件費用2,900元及
修理工資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到
庭之聲明或陳述略以:當時被告是要靠右邊停車,是直行
,沒有倒車,是原告左轉時才發生碰撞,原告對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駕駛天威保全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查。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否認,僅辯稱:其當時要靠
右邊停車,是直行,沒有倒車云云。然系爭車輛於事發當
時沿大雅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左轉尚未進入武漢街時
,與沿大雅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已越過武漢街口之被告發
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係左後保險桿損壞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苟如被
告所述,其當時係直行靠右停車,被告左轉不慎才發生車
禍,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在兩造最先接觸之車頭,且被
告當時處於行進狀態,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後仍可繼續前行,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應無長達左側車
身長度近三分之一之理。反觀原告所述,與兩造車輛發生
碰撞時所在之位置、碰撞之部位及範圍均相互符合,應以
原告主張之事實較為可採。故被告於倒車時撞及原告左轉
而至之系爭車輛一情,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詎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
明。另依原告左側車身中間部位遭受撞及一節判斷,顯然
原告當時不及注意被告倒車之狀況,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
撞及,應無肇事原因。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復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天
威保全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天威保全
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其駕駛系爭車輛執行保全職務,
對系爭車輛自有保管義務,如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須負
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是以原告乃就被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無疑義。而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9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為證,且於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亦將
此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通知被告,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原
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天威保全公司之權利,亦得對被
告請求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900元
(含零件費用2,900元及修理工資8,000元),業據原告提
權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為證,而依行政院
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7
年2月27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8年8月16
日止,已使用1年6月又21日,依使用年限1年7月計算,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36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第1年折舊為2,900元×0.369=1,07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㈡第2年折舊為(2,900元-1,070元)×0.369×7÷12=
394元;
㈢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900元-1,070元-394元=1,
436元,
加計工資8,00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
額僅9,436元(1,436元+8,000元=9,436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應以此金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36元,及自催告被告給付之翌
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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