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一
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
時報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購買新聞捲紙(NESPRINT)一
批共七百九十八捲,委由被告自韓國Kwangyang運送至臺灣
臺中。被告於同年七月間以TSHoochiminh輪第705S航次運
送,並簽發第KWTAC0195號清潔提單。嗣本批貨物運抵臺中
港,卸船進儲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
司)之貨櫃場,而受貨人前往提貨時,發現第FCIU0000000
號貨櫃竟有「櫃門滲水進櫃內、造成地板積水導致原紙濕損
」之情形。經受貨人拆櫃後清點,發現該貨櫃內計有十八捲
大型紙捲受損,損害金額達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扣
除紙捲標售之殘值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後,尚受有十
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之損害,上情有中國貨櫃公司貨櫃交替
驗收單、紙捲異常提報處理單、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
稱寶島公司)公證報告、殘值商投標單可參。按「運送人或
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
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
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
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
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
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二及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海上運送人應負過失推定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
第一八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自應
就運送物之裝載、堆存、保管及運送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並提供完好之貨櫃。然受貨人自由時報公司提領時,竟發現
系爭貨櫃有「櫃門滲水進櫃內、造成地板積水導致原紙濕損
」之情形,足證被告疏於照管系爭貨物,自應依運送契約債
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參照
),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
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
權利,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海上運輸保險人,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自由時報公司前開損害額,並受讓自由時
報公司就系爭貨損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保險
單、代位求償收據可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
等規定,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四月
七日發函催告被告賠償,詎被告拒不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海運提單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
⑴按:①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民事事件,
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地
法」。②而本件涉及海上運送之提單(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就準據法亦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
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
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之法律。但依本法中華
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③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不同國籍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第三項規定:「前項行為地
,如兼跨兩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⑵原告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
①提單之法律關係係依運送人與「受貨人」間來認定,託運
人並非此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提單背面事先印就之準據法
條款,係運送人之片面意思表示,對受貨人並無拘束,為我
國一貫之見解。②而系爭提單所載之裝載港為韓國Kwangyan
g,卸貨港為我國臺中。運送人發行提單之行為應於交付在
目的港之受貨人自由時報公司始完成,則被告就系爭提單之
發行行為,自屬兼跨韓國及我國,且依系爭提單之記載,其
海上運送之交貨地為臺中,即臺中應屬履行地,依前開港澳
條例第三十八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涉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六條第三項等規定,自仍應適用我國法。
⑶又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之立法理由為「海商事件之爭訟,固可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
在具體個案,因託運人、受貨人與運送人之國籍互異,依法
律規定,往往須適用外國法律或外國運送人故意以載貨證券
之約款以排除本法之適用,對我國託運人、受貨人之保護未
免不週,為使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
口之託運人、受貨人有依本法受裁判之機會,俾免外國運送
人以載貨證券上之準據法約款,排除本法之適用,爰參照一
九三六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等規定,增訂本修正條文。
」是以,載貨證券記載有裝載港或卸載港為我國港口者,其
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均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以使
我國港口之託運人、受貨人有依我國海商法受裁判之機會,
以及受有保護較優之我國法律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
依八十八年增訂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但書之立法目的觀之,足
認立法者係以我國法為保護我國籍託運人及受貨人之「最低
標準」。準此,參照舉重明輕之法理,於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準據法為外國法時,我國託運人或受貨人若無法提出
外國法時,亦得主張適用我國法,以落實保障我國託運人或
受貨人之立法意旨。至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結果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時,我國託運人或受貨人則不得以外國法對其
保護較優為由,主張適用外國法,附此敘明。依被告口頭所
答辯英國判例之見解,提單受讓人不得主張提單的權利,如
屬無訛,就應依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適用海商法

⑷縱認本件應適用英國法之規定,依被告所提出之英國一九九
二年海上運送法第二條船運單證所賦予之權利、第(1)(a)
合法的提單持有人,及同法第三條船運單證項下的責任(1)
(b)「就任何此項貨物向承運人按運送契約提出索賠時」規
定等,則本件原告既受讓系爭合法提單持有人自由時報公司
之權利,向承運人即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⒉本件貨物確有嚴重毀損:
⑴本件貨物抵達目的地臺中,受貨人自由時報在臺中提領,於
出貨櫃場之際,就發現有「疑似由櫃門海水進櫃內,造成地
板積水導致原紙濕損」等情,有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替驗收單可證。
⑵另貨物提領出貨櫃場,抵達受貨人公司後,經受貨人會同原
告指派之寶島公司開櫃清點,發現貨物有十八捲嚴重濕損,
無法供原定用途而認定為全損一節,有寶島公證公司公證報
告、自由時報經辦人員填載之「紙卷異常提報處理單」可參
。而破損貨櫃為被告所提供,就算貨物不是因海水濕損,而
是因雨水,被告也要負責。
⑶被告竟誆謂原告所提之證物中均無法發現所稱貨物有如何程
度之濕損狀況,益徵被告就原告所提證物,根本視而不見或
刻意忽略。是否因法院要求其答辯,故隨意套用其內部拒絕
貨主求償之例稿,亦未可知,惟自被告答辯狀通篇根本沒有
聚焦於原告證物內之任何具體敘述,似亦可見其無非空言爭
執而已,其所辯尚乏依據,即不足採。
⒊貨物目的地之價值:
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
明文。而此項損害額之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
,減去「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貨物損害後在
到達港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
用及合理利潤而言(大法官楊仁壽著海上貨物索賠81年2月
版第77頁參照,原證14)。
⑵查本件紙捲貨物係受貨人自由時報向國外採購,每公噸美金
五百八十八元,而到港後發現遭受嚴重濕損者共十八捲,共
重二萬二千零六十八公噸,有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紙
卷異常提報處理單可參。
⑶故本件損失經計算如下:單價USD588x22.068噸=12975.
98。原告再依與被保險人自由時報公司所約定之匯率USD1:
NTD32.97折合為新臺幣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賠付
被保險人(詳「理賠說明StatementofClaim」),並經被
保險人書面確認收受及讓與債權,有代位求償收據可證。
⑷又,本件紙捲貨物之殘餘價值為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
,有殘值商之投標單可證。是以,原告扣除前開殘值後,僅
請求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尚屬合理。被告疏於盡運送人
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致貨物於運送途中遭受濕損,已屬不
當,應負運送人之推定過失責任者,甚為明確;且本件金額
並非鉅額,被告竟一再拒絕賠償,似亦有欠誠信。
⒋另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寶島公司所製
作之公證報告,其上係有相關證照號碼之鑑定人 李建宏 及該
公司負責人 吳萊鳳 之共同簽名具認,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
且其所記載之鑑定經過,亦與所附系爭貨櫃照片所示之情形
相符,堪認系爭新聞紙濕損確因原告用以裝載之貨櫃櫃身裂
損所致。至其濕損之水份來源,自天空所降下之雨水亦為可
能之原因,故未檢出海水反應,尚無不合可言。又被告於其
答辯狀內,亦謂:「又按國際公約與各國法律規定如無法確
定損失發生之時間與地點,推定於海上運送階段所發生,此
於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亦有相關之規定」云云,則
本件無論如何,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濕損,依法
自應由其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公證報告並沒有由不具公證人
資格之人所製作之問題。
⒌此外,再保險人係代位「原保險人」之權利,而非代位「原
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獨立存在
,有無再保險契約,均不應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因其
中「賠償金額」,係指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
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負擔之賠償金額。蓋再保險契約之
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
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
仍須支付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況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
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
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
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是原保險人之求
償所得既須攤回再保險人,則原保險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
。如使原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
務後,僅能就所給付被保險人之理賠金扣除再保險人之給付
之餘額,而原保險人嗣後就求償所得尚須比例攤回再保險人
,則對原保險人而言,尚須支付原被保險人較求償所得較高
之理賠金及支付再保險人求償所得,而侵權行為人支付賠償
顯較被害人損失為少,自獲有不當得利,而非妥適。故原保
險人應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而非尚須扣除再
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
上更(一)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抗辯:
㈠本院對本案為無管轄權法院,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⒈按運送契約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所訂定,此乃相當明瞭之事
,原告卻刻意於準備書狀將其誤導為受貨人與運送人之法律
關係,實屬不該。
⒉按原告所提準備狀之COMMERCIALINVOICE中即以顯示,本件
貨物之買賣條件為CNF,即買賣價金中包含運費,亦即本件
運送契約係由託運人(即出賣人)與運送人所簽訂。
⒊被告為香港籍法人,本件貨物之託運人為新加坡籍公司NORS
KESKOGPANASIA,雙方均屬適用英國法之法域(按香港與
新加坡均為英國普通法系統),兩者間之運送契約約定以英
國倫敦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英國法為契約之準據法,實屬
合理與當然。
⒋又契約當事人間訂定契約,即本有預期其若發生爭議應由何
地法院管轄,並適用何國法律。如今若可因無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介入,因而改變其管轄權與適用法之約定與預期,將導
致契約之不安定性。
⒌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雙方當
事人均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定型化契約中約定管轄權者為有
效之約定。
⒍按除中華民國不承認載貨證券之管轄權、法律適用與其他條
款之記載外,各國對於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約定,除其有減
低運送人之責任與義務外,均加以承認。
⒎本件運送契約按原告主張係中華人民共合國香港特區與新加
坡籍之法人所簽定,僅此兩當事人受其契約之拘束,此乃當
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表現,無論新加坡、香港、日本或英國
均承認此種約定之有效性。中華民國法院或與契約無關之第
三人豈可主張該契約無效?如果可以為此主張,則當事人間
何必有契約之約定?全世界所有當事人之爭議,均應請教中
華民國法院其有效性與否,殊不合理。
㈡本件為涉外案件,如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本案之準據法
為英國法:
原告所簽發之保險單適用法為英國法(其保單條款(Institu
teCargoClauseA)第十九條記載:ThisInsuranceis
SubjecttoEnglishLawandPratice.),原告所提被告所
簽發之提單條款亦記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且本件運送契約
為新加坡籍託運人與香港籍運送人所簽訂,無論香港或新加
坡均為英國前屬地,均為英國法系國家,因此其以英國法為
準據法並無爭議。而英國的海上運送法只有規定單證的部分
,運送人的責任是由判例法去發展,依英國的判例,原則上
提單的受讓人不能對運送人主張提單上的權利,只能按照運
送契約主張,因為他們認為提單受讓人沒有約因。
㈢本件損失原告不應依據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⒈按原告所提出其所簽發之保險單影本正面,其記載本件所適
用之保險條款為InstituteCargoClauses(A)1/1/1982。
於該保險單並記載「WARRANTEDFREEFROMANYLIABILITY
FORLOSSORDAMAGEWHICHOCCURREDBEFOREJUL.30,2007
.」,其意即對於西元二○○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所發生之
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此為一擔保(WARRANTY)條款。
⒉按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規
定:「33.Natureofwarranty(1)Awarranty,inthe
followingsectionsrelatingtowarranties,meansa
promissorywarranty,thatistosay,awarrantyby
whichtheassuredundertakesthatsomeparticular
thingshallorshallnotbedone,orthatsome
conditionshallbefulfilled,orwherebyheaffirms
ornegativestheexistenceofaparticularstateof
facts.(2)Awarrantymaybeexpressorimplied.(3)A
warranty,asabovedefined,isaconditionwhich
mustbeexactlycompliedwith,whetheritbematerial
totheriskornot.Ifitbenotsocompliedwith,
then,subjecttoanyexpressprovisioninthepolicy,
theinsurerisdischargedfromliabilityasfromthe
dateofthebreachofwarranty,butwithoutprejudice
toanyliabilityincurredbyhimbeforethatdate.」
第三十三條、擔保之性質⑴擔保於下列有關擔保規定之各條
中指允諾擔保,即被保險人承認為或不為某種特定行為,或
履行某項條件,或肯認或否認某些事實之特定狀態之存在。
⑵擔保得為明示或默示。⑶擔保依前開界定無論對危險是否
重要,均屬須嚴格遵行之條件。被保險人如不嚴格遵行,於
保險單明文限制下,保險人於違反擔保之日起解免責任,但
不損及於該日前所已發生之任何責任。「34.Whenbreach
ofwarrantyexcused(1)Non-compliancewithawarranty
isexcusedwhenbyreasonofachangeofcircumstance
s,thewarrantyceasestobeapplicabletothe
circumstancesofthecontract,orwhencompliance
withthewarrantyisrenderedunlawfulbyany
subsequentlaw.(2)Whereawarrantyisbroken,the
assuredcannotavailhimselfofthedefencethat
thebreachhasbeenremedied,andthewarranty
compliedwith,beforeloss.(3)Abreachofwarranty
maybewaivedbytheinsurer.」第三十四條、擔保違反
之免除⑴擔保因情事變更,對契約已不能適用或其遵行經法
律宣告為不合法者,其違反得以免除。⑵擔保一經違反者,
被保險人不得以在發生損失前,其違反業經補救或擔保業已
遵行予以抗辯。(3)擔保之違反保險人得為拋棄。「35.
Expresswarranties(1)Anexpresswarrantymaybein
anyformofwordsfromwhichtheintentionto
warrantistobeinferred.(2)Anexpresswarranty
mustbeincludedin,orwrittenupon,thepolicy,or
mustbecontainedinsomedocumentincorporatedby
referenceintothepolicy.(3)Anexpresswarranty
doesnotexcludeanimpliedwarranty,unlessitbe
inconsistenttherewith.」第三十五條、35、明示擔保⑴
明示擔保得以任何可推知擔保意旨之文字為之。⑵明示擔保
須載入於保險單,或經保險單列為其一部分之附件。⑶除非
相互抵觸,明示擔保不排除默示擔保。按前揭條文規定,擔
保應嚴格履行,一旦違反擔保,無論違反與結果發生是否有
因果關係存在,均產生保險人自動解除其責任之嚴重後果,
而無法加以補救,亦無論其有無免責之事由。因此,擔保有
下列之特性:⑴、須嚴格履行擔保須嚴格履行,不得有任何
違反(PawsonvWatson(1778)2Crop785,DeHahnv
Hartley(1786)1TR343,MIA1906s33(3))。擔保無論
係因何種原因於契約中訂定,均在所不問(Schoenbaum,
KeydivergencesbetweenEnglishandAmericanlawof
marineinsurance,Maryland,1999,p.278.)。⑵、不以
重要性與因果關係為要件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項之規
定,係依據DeHahnvHartley(,99Eng.Rep.1130,1131
(K.B.1786))案確認之原則,其規定擔保無論對危險發生是
否具重要性,均需嚴格加以遵守。即保險契約如擔保某物應
有特定之性質,則要求該物須與所約定具完全相同之性質,
無論其是否重要。即契約當事人既以擔保對任何行為之履行
加以規定,此即係其所認為與行為履行具重要性之證明。違
反擔保之行為與損失間,並無須任何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可
解除對該損失之全部責任(HibbertvPigou(1783)3Doug
KB213.)。雖然違反行為並未導致任何之損失,其亦免除保
險人之責任。因擔保之目的在確定保險所承保風險之範圍,
違反擔保將使危險與保險人所同意承保之危險不同,保險人
因此不負擔危險發生後之結果,違反擔保與其後之損害間無
須有因果關係之存在(HowardN.Bennett,TheLawof
MarineInsurance,ClarendonPress.Oxford,1996,p287.
)。⑶、不能補救違反擔保之行為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如違反擔保,被險人無法予以補救或更正。
其亦不得以在損失發生前,違反擔保之行為已經補正,而認
為已遵守擔保之規定。⑷、違反擔保無免責事由違反擔保無
任何免責事由,無論其理由係如何充分、動機係如何良好、
亦無論其是否必要,均不能免除未履行擔保之責任(Horev
Whitmore(1778)2Crop784.)。即被保險人無論知悉與
否,亦不問其有無過失。甚至,違反行為是由於被保險人所
不能控制之原因所致,保險人亦可免除其責任。⑸、保險人
自動解除責任(HongKongOrdsec.33(3),CaMIAsec
39(2),AuMIAsec.39(3),NZMIAsec.34.)在The
GoodLuck(BankofNovaScotiavHellenicMutualWar
RisksAssociation(Bermuda)Ltd,[1991]2Lloyd’sRep
191.)案中,LordGoff在判決中指出,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三
十三條表明,除第三十四條有關保險人對違反擔保之效果加
以放棄外,保險人將自動解除其賠償責任,其並無需保險人
作出相關之決定。(此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陳豐年於二○○
九年四月於法令月刊,頁102-117,英國保險法上違反擔保
條款之法律效果新進展-以GoogleLuck案為核心;丁○○
於二○○七年十二月於萬國法律,頁9-34,所發表之論海上
保險法之擔保、二○○八年十一月於全國律師,頁46-64,
論海上保險法之適航擔保:兼論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保
險字第十四號判決、二○○九年四月於萬國法律,頁90-103
,論海上保險之合法性擔保─兼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等文章均有論及)。
⒊按本件貨物於二○○七年七月三十日已運抵目的地,原告於
前次庭訊中,亦已陳明損失應係於運送途中發生,即抵達目
的地港口前發生。又按國際公約與各國法律規定如無法確定
損失發生之時間與地點,推定於海上運送階段所發生,此於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所述,
原告即無須對本件貨物之損失依據保險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如自行給予被保險人賠償,亦無法主張保險契約之代位
求償權。
⒋雖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如係按中華民國法律為讓與,則其未
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
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被告並未收到前揭之債權讓與通知,因此債
權讓與對被告並未生效力。原權利人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
起訴,其已不得對於被告有任何之主張。原告提出起訴與債
權讓與通知並無關聯,依民法規定沒有債權讓與之通知就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原告沒有通知,起訴效力如何及於債務人

㈣本件載貨證券之記載有拘束載貨證券當事人、持有人之效力
  :
載貨證券上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雖迭經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臺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四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決議及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複審補充決
議咸認︰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為單
方所表示之意思,進而否認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準據法及仲裁
條款之效力。惟查︰
 ⒈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形式上雖係單方行為,而載貨證
券正、背面約款是否即因此不能拘束相關當事人(含持有載
貨證券之受貨人),委實不無疑義。細繹載貨證券正面大都
記載:船舶名稱暨航次、託運人名稱、受貨人名稱、受通知
人名稱暨地址、裝貨港、卸貨港、載貨證券份數暨編號、填
發之年月日、裝船日期、承運貨物名稱、性質、重量、標誌
等事項,多為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範圍,而託
運人除對於貨物名稱、性質、重量等事項外,如有異議者,
尚得請求運送人更正,並由運送人在載貨證券更正處加蓋更
正章戳;倘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發覺記載有誤,仍不予聞
問,甚或將之轉讓予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時,自非單純沈默
可比,益徵載貨證券記載上開事項之約款,應可認為託運人
對其內容予以同意,絕非以運送人片面之意思表示,完全毋
需他人或第三人之協力即可成立之單方行為。
⒉至於載貨證券雖由運送人署名而無託運人之簽名,然觀諸載
貨證券演進之史實及航運作業實務,僅須託運人之請求,運
送人則應簽發載貨證券,此乃亙久以來偶然形成具有法確信
之海運慣例【參照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西元一九二四年關於
統一載貨證券某些規則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Internationa
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ofLaw
RelatingtoBillsofLading,1924--TheHagueRules,
下稱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七項即「Afterthegoodsare
loadedthebillofladingtobeissuedbythecarrier
,master,oragentofcarrier,totheshippershall,
iftheshippershallsodemands,bea\"shipped\"bill
oflading,...」及漢堡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即「Whenthe
carrierortheactualcarriertakesthegoodsinhis
charge,thecarriermust,ondemandoftheshipper,
issuetotheshipperabilloflading.」】,尚難遽以
載貨證券僅有運送人方面之簽名,即認其上記載之約款無拘
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⒊再者,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殆已為海商法之學說、
審判或海運實務所採,且國際海商法統一立法運動中,對載
貨證券債權效力亦採表面證據(PrimaFacieEvidence)理
論【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西元一九六八年關於
統一載貨證券某些規則國際公約修正議定書即海牙威士比規
則(ProtocoltoAmend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
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ofLawRelatingto
BillsofLading,1968--TheHagueRules,下稱海牙威士
比規則)第一條第一項、漢堡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倘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僅因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
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則顯有違反載貨證券之債權效
力或文義性之要求(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
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足資參照);質言之,載
貨證券填發後,倘因載貨證券僅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
不能拘束雙方當事人,則載貨證券之發給人,無從依載貨證
券記載負責其之行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
事項,究應以何為據?亦無所適從。
⒋又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
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
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
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
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八項及漢堡規則第
二十三條亦同此旨)。是倘依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載貨證
券條款、條件及約定未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者,應認為有效
。如以載貨證券為單方簽名之意思表示為由,逕予否定載貨
證券約款之效力,則海商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
。雖另有謂,載貨證券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對託運人
有失公平,應否定其約款之效力云云,本件系爭貨物之託運
人為資力雄厚之跨國集團公司,除有船方市場之海運趨勢外
,常居於較佳之談判地位,對於載貨證券約款有異議者,仍
得要求運送人或船長另定運送契約,或改用僅載有法定應記
載事項約款之簡式載貨證券(ShortFormBillsofLading
),甚至取回貨物,洵難謂載貨證券即屬附合契約之性質,
應為無效;遑論載貨證券縱屬定型化契約性質,如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亦僅該顯失公平部分之約款無效而已,故不得僅
因載貨證券有定型化約款之記載,即應認全部載貨證券之約
款均為附合契約性質,而盡數歸於無效。
⒌綜上,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形式上雖係單方行為,然究其實
質,載貨證券之約款仍具有雙方契約之性質,是載貨證券正
、背面約款,除有違背海商法第61條或其他強行規定,應認
為對雙方當事人(含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有拘束力。
㈤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看不出損失何時發生,本件的運送條件
是「貨櫃集散站到貨櫃集散站」,系爭貨物是在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載貨,貨櫃交替驗收單記載八月十七日受貨人就
領貨,八月二十日自由時報才註記貨物發生損失,貨損是在
自由時報管領期間發生是有相當大的可能,公證報告如何做
出鑑定結果尚有疑問。公證報告還將損失乘以一點一,不知
依據為何。公證報告鑑定結果系爭受潮紙張並無海水反應,
應該不是運送期間受損,可能是裝載前就受潮。
㈥本件公證報告並無效力:
 ⒈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稱:「末按海
事保險公證人如無公證人資格,則作成之公證報告,難認有
效,此觀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規
定自明。原審引據東亞公證公司及麥理倫公證公司作成之公
證報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該製作公證報告之公證人
是否具有公證人資格?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⒉本件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所載現場查勘之寶島公司現場查勘之
「公證人」為ZHENG-TANG,CAI。其公證報告末尾之簽署公
證人則為YUCHIEN-LONG。經查,前揭至現場查勘之ZHENG-T
ANG,CAI似無海事公證人之執照,因此其雖由有執照之公證
人簽屬,但現場查勘之人員並無執照,案前揭最高法院之見
解,此公證報告並無效力可言。
⒊原告前次以陳明將傳喚該「公證人」ZHENG-TANG,CAI出庭
,請法院詳查該人是否具有海事保險公證人之執照,藉以確
定該公證報告之效力。然據被告私下之調查,該公證公司似
乎並無此員工之存在,因此該人究係為何人?公證報告如何
做出?實有調查之必要。
㈦又按原告果真有保險之代位請求權,其已投保再保險,並獲
得再保險之賠償,其並無損失,如何可主張有代位求償權?
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即指出: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
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
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
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
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
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
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
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是除另有約
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適用。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
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
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
。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
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國
內保險公司所承保之貨物水險絕對有再保險之安排,此可向
中央再保險公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查證,原告陳
稱無再保險之安排,實難以想像,懇請法院命原告提出本件
賠償方案所為之理賠計算書等文件,即可得證。如有再保險
之安排,案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其無行使全額代位權之理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我國法院是否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按事件之當事人、行為地或標的物有一者具備外國因素,構
成涉外關係時,是為涉外事件。本件係由新加坡籍公司NORS
KESKOGPANASIA委託香港籍之被告,將系爭新聞紙捲由韓
國Kwangyang出口至臺灣臺中予貨主即我國籍之自由時報公
司,自由時報公司並向原告投保貨物海上運輸保險,是本件
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按涉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
究何國家具有管轄權,因牽涉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
問題,是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
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係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
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系爭貨物之卸貨港既為臺中港,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㈡本件涉外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準據法:
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香港籍公司,依上開條例規定,應類推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
,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
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
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
,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故
債之關係準據法之適用,首應審究契約當事人雙方有無合意
;倘無合意,始得依前開條文第二項各要件之先後順序適用
之。又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
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
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
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
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
,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依原告所提之商業發票(COMMERCI
ALINVOICE)以觀,本件貨物之買賣條件為CNF(即「COST
ANDFREIGHT」),買賣價金中包含運費,則本件運送契約
係由出賣人與運送人所簽訂,自由時報為受貨人而非託運人
,其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其與運送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
載貨證券而定。而自由時報公司檢送之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
三十條記載:「APPLICABLELAW.ThusBillofLading
thecontractcontainedinand/orevidencedhereby,
andtherightsandobligationsofallpartiesconcer
nedwiththecarriageoftheGoodshereundershall
be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
Englishlawandanyandallclaims,suits,proceeding
sordisputeshoweverarisinginconnectionwith
suchBillofLading.contracts.rightsandobligations
shallbedeterminedinaccordancewithEnglishLaw」
(中譯:本件表彰運送契約之載貨證券,及當事人間因運送
貨物所生權利義務之決定及解釋必須與英國法相符,關於本
件載貨證券、契約衍生之任何主張、訴訟、程序或爭議,其
權利義務之決定必須符合英國法)」,足見本件載貨證券有
準據法之記載。雖載貨證券上準據法之記載係運送人單方之
記載,惟託運人或其權利之受讓人或受貨人願依該記載而適
用時,即難謂就準據法之適用無合意,況被告辯稱本件託運
人為新加坡籍之NORSKESKOGPANASIA公司與香港籍之被告
公司,二公司均屬適用英國法之法域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則其等間之運送契約約定以英國法為契約之準據法,自屬合
理,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載貨證券及其表彰之運送
契約自應適用英國法之規定。
㈢本件涉外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再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自由時報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
日,向原告投保貨物海上運輸保險,自系爭保險單暨全部條
款等內容以觀,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西元一九八二年英國倫敦
保險人協會(InstituteofLondonUnderwriters)之協會
貨物條款(InstituteCargoClauses)為基礎,承保自出
賣人位在韓國之倉庫起至買受人倉庫為止之全險(即(A)條
款),另承保戰爭(即(WAR)條款)、罷工(即(STRIKES)
條款)等附加保險,而被告辯稱:協會貨物條款第十九條記
載:「ThisInsuranceisSubjecttoEnglishLawand
Pratice.」,為原告所不爭,且系爭保險條款均以英文繕寫
,益徵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自由時報公司,應有選
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基此,原告主
張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自應先以英國法
檢視訴訟要件是否合法。
㈣原告得否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
⒈按英國西元一九○六年海上保險法(MarineInsurance
Act,1906,下稱英國海險法)第七十九條有關「代位權」
(RightofSubrogation)規定︰「(1)Wherethe
insurerpaysforatotalloss,eitherofthewhole,
orinthecaseofgoodsofanyapportionablepart,
ofthesubject-matterinsured,hethereuponbecomes
entitledtotakeovertheinterestoftheassuredin
whatevermayremainofthesubject-mattersopaid
for,andheistherebysubrogatedtoalltherights
andremediesoftheassuredinandinrespectof
thatsubject-matterasfromthetimeofthecasualty
causingtheloss.(2)Subjecttotheforegoing
provisions,wheretheinsurerpaysforapartial
loss,heacquiresnotitletothesubject-matter
insured,orsuchpartofitasmayremain,butheis
thereuponsubrogatedtoallrightsandremediesof
theassuredinandinrespectofthesubject-matter
insuredasfromthetimeofthecasualtycausingthe
loss,insofarastheassuredhasbeenindemnified,
accordingtothisAct,bysuchpaymentfortheloss.
」(中譯:(1)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
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
險人即有權取得被保險人關於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
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2)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
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並不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
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
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
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為「意定債權移轉」之性質,非如我國通說
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是以,
除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而為給付保險金外,倘被保險人未另
將其關於系爭貨物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保險人者,
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或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此徵諸英國海險
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中並無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有關「保險單
轉讓」(AssignmentofPolicy)規定之「得以自己之名義
起訴(...isentitledtosuethereoninhisownname;
……)」而自明。然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自
由時報公司,有損失清單、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收據各一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保險人自由時報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貨物
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悉數讓與保險人即原告以行
使等情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自得僅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自由時報公司之系爭貨物
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
義。至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核非其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⒉雖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出其所簽發之保險單影本正面記載「
WARRANTEDFREEFROMANYLIABILITYFORLOSSORDAMAGE
WHICHOCCURREDBEFOREJUL.30,2007.」,即對於西元二○
○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所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此為
一擔保(WARRANTY)條款,而本件貨物於西元二○○七年七
月三十日已運抵目的地,原告亦已陳明損失應係於運送途中
發生,即抵達目的地港口前發生,則依上開擔保條款所載,
原告自無須對本件貨物之損失依據保險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如自行給予被保險人賠償,亦無法主張保險契約之代位
求償權等語。惟縱認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毋庸賠付被保險
人之損失,然其賠付後,被保險人自由時報公司已將其就系
爭貨物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轉讓與原告,原告基於意定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㈤本件經讓與之債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按「債權之移轉,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
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涉外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既為「意定債權移轉」性質,其
對於運送人之效力,自應以原告所代位行使受貨人依載貨證
券、運送契約對運送人主張權利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即英國法

㈥本件原告起訴及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英國一九七一年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在本法中,『規則』係指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
布魯塞爾簽訂之『載貨證券統一規定國際公約』(即海牙規
則),並於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分別於布魯塞爾通過之修訂議定書(前者稱海牙威士
比規則)」「在本法附件中列明之該規則之規定應具有法律
強制」,足見英國一九七一年之海上貨物運送法係繼受海牙
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並引用上開規則作為該法之附件。
而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在所有情形下,除非訴訟
自貨物交付日或應交貨日起一年內提起,否則運送人及船舶
所有人應解除所有關於貨物滅失或毀損之責任」。而本件貨
物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抵達臺中港,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出
站,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普稽字第○
九八一○一六七七一號函檢送之中國貨櫃臺中站貨櫃管理系
統進口櫃進場卸船順序表、中國貨櫃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一
份在卷可查,本件受貨人即自由時報公司最早應於九十六年
八月十七日受領貨物,而原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
⒉被告雖辯稱:如自由時報公司係按中華民國法律讓與債權與
原告,則其未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被
告不生效力,原告沒有通知,起訴效力即不及於債務人云云
,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至遲
業於起訴狀內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債權讓與之通知
與行使債權同時為之,符合立法目的暨前述判例,而原告起
訴既未釐於時效,被告復未舉證英國法就原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有何時效之規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於一年內通知被告
債權讓與,其請求已逾一年之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㈦本件貨物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
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臺中,受貨人自由時報在臺中
提領,於出貨櫃場之際,即發現第FCIU0000000號貨櫃竟有
「櫃門滲水進櫃內、造成地板積水導致原紙濕損」之情形,
經受貨人拆櫃後清點,發現該貨櫃內計有十八捲大型紙捲嚴
重濕損,無法供原定用途而認定為全損,損害金額達四十二
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單價USD588x22.068噸x匯率32.97=
427818),扣除紙捲標售之殘值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
後,尚受有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之損害等語,有原告提出
之中國貨櫃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自由時報(臺中廠)進口
原紙濕損通知處理單、自由時報公司經辦人員填載之「紙卷
異常提報處理單」、寶島公司公證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而
寶島公司之公證報告記載:「(中譯)⑴我們對編號FCIU00
00000號貨櫃的檢驗部分:到達後,我們首先檢查編號FCIU
0000000之目標貨櫃,根據我們的徹底檢查,我們發現地板
存有濕損,並且也注意到位在右邊櫃板距離門八十公分處有
一個零點五公分長的破損,為了進一步知道水的來源,我們
也對濕地板進行了一項測試,而結果是沒有海水成分的反應
。⑵我們對上述新聞紙損的檢驗部分:在現場,我們的鑑定
人看到所有新聞紙捲從頂端到底部都被以牛皮紙包裹起來,
在我們的小心計算下,我們得知全部十八捲重量22.068噸在
靠近地板的那一邊存有濕損。……⑶損失的原因:根據我們
在現場觀察及所獲得之資訊,我們可以做出結論放在編號FC
IU0000000號貨櫃所發生之濕損,係由於位在櫃板右邊底部
之破損使水進入櫃內所造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破
損之貨櫃係由被告所提供等語,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破損之貨櫃,導致櫃門滲水進櫃內致系爭新聞紙濕損
等語,尚非無據。雖被告辯稱上開公證報告所載現場查勘之
寶島公司現場查勘之「公證人」為ZHENG-TANG,CAI,而其
公證報告末尾之簽署公證人則為YUCHIEN-LONG,前揭至現
場查勘之ZHENG-TANG,CAI似無海事公證人之執照,因此其
雖由有執照之公證人簽署,但現場查勘之人員並無執照,此
公證報告並無效力可言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既已經具有公證人資格之人簽署製作,
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辯
稱系爭新聞紙可能係在自由時報公司保管中濕損云云,復未
就此提出反證,其所辯自不足採。
⒉按「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就下列事項為必要之注意
:⑴使船舶有適航性;⑵適當配置船舶之海員、設備及供應
;⑶使貨艙、冷藏室及所有供載運貨物之船舶其他部分,就
貨物之受載、運送及保存為適宜並穩妥。除第四條另有規定
者外,運送人應適當並注意地裝載、搬運、堆存、運送、保
管、看守及卸載所承運之貨物。」,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再依英國一九九二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二條
第一項(a)之規定:「合法的提單持有人……應被視為已
成為貨物運送契約締約之一方,從而被移轉及賦予該契約下
之一切訴訟權利」;亦即英國法認為只要提單移轉至合法持
有人手上,持有人即被視為原運送契約之締約人,得享有該
契約之所有訴訟權利。系爭新聞紙既因被告提供之貨櫃破損
導致滲水而濕損,系爭貨物之毀損與被告並未提供適當之運
送設備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自由時報為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依上開英國法之規定,視為原運送契約之締約人。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貨主自由時報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金額達新臺幣
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單價USD588x22.068噸x匯率
32.97=427818),扣除紙捲標售之殘值二十三萬一千七百
一十四元(有投標單一份為證)後,尚受有十九萬六千一百
零四元之損害,原告業已給付自由時報公司十九萬六千一百
零四元,並受讓自由時報公司就系爭貨損對第三人之一切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不爭執,雖其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再保險人賠償原告之金額等語,惟原告否認本件保險
訂有再保險契約,被告復未就原告已受再保險公司理賠之事
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主張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發函催告被告賠償,
詎被告拒不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被告否認曾於九十七年四月間
收受原告之催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確實於九十七年四月間
收受原告催告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貨主自由時報公司讓與其對於被告之載
貨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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