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三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凃三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三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犯同為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查,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97號被告凃三弘○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三弘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其中最近1次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凃三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凃三弘仍不知警惕,復於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開始,在新北市新店區斯馨路某工地內陸續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經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三弘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參酌被告5年內已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有所警惕,復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等情,科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並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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