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鈺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於與未成年子女逛賣場時,率爾竊取賣場貨架上擺放之非生活所必需之保溫瓶1組,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保溫瓶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59元,並非甚鉅,且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陳述狀中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罹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93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15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所有之象印不銹鋼隨身保溫瓶1組(藍綠色及桃紅色保溫瓶各1支,市價新臺幣1559元),得手後旋將上開不銹鋼隨身保溫瓶1組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並於結帳購買其他商品時,未將上開不銹鋼隨身保溫瓶1組取出結帳即自賣場出口離去。嗣經好市多公司員工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不銹鋼隨身保溫瓶1組(已發還好市多公司)。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敬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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