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9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冰櫃內之麒麟啤酒1罐(市價新臺幣【下同】32元),得手後立即飲用,再將飲用過的啤酒罐放回冰櫃內,亦未結帳,且為圖掩飾,而持牛肉乾及米酒走回店內之座位區。嗣因 吳誌堅 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飲用過之啤酒1罐,而查悉上情。」,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於便利商店內竊盜之前科,竟仍貪圖小利,僅因想飲酒,見超商冰箱內擺放之啤酒,即率爾竊取飲用,於警詢中更稱認為一罐啤酒30幾元沒多少錢,事後再付錢即可,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敵對意識強烈,行為亦有不當,所竊取之啤酒非生活所必需,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啤酒1瓶價值32元,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所竊得之麒麟啤酒1罐,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每罐零售價僅32元,價值低微,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8號被告王彥凱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冰櫃內之麒麟啤酒1瓶(市價新台幣32元),得手後立即飲用一空,再將空瓶放回冰櫃內而無結帳之意,且為圖掩飾而持牛肉乾及米酒走回店內之座位區享用。嗣因吳誌堅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承叡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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