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靜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靜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以為該車係無人所有之車輛,後又於偵查中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很多事已無印象,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被告竊取該車輛時,該車輛尚懸掛有ECM-137號之車牌,此有扣押物照片可參,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悉汽機車之掛牌、註銷均受有一定之管理,並非久停於路邊,即能認該車係他人棄置,上開車輛既仍懸掛有車牌,顯非屬他人棄置之無主物。再者,被告因沒有錢可以購買新機車,故竊取該機車,逕自將該車輛設法發動後騎回家中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甚明,足認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犯意俱全,被告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見他人路邊停放之機車,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係輕型機車,且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0輛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考量該鑰匙與被告得以遂行犯行之關聯度、價值等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郭靜玉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靜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上午5時5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以己有鑰匙竊取 潘秀貞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嗣經潘秀貞發現失竊報案,由警方於107年1月31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18巷口,當場查扣郭靜玉騎乘該機車(已發還)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靜玉之自白,(二)被害人潘秀貞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莊玲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