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得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得善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以10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記載為「以103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前因侵害財產法益,經法院以: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⒉於10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⒊於103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9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⒋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⒊⒋⒌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9),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多次因侵害財產法益之相類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僱員工,本應忠實
履行業務,縱有資金需求,非不得循求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藉業務上權限,持業務上所保管之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侵占入己,以謀求不法利益,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任職營造行工務,每月收入約30,000至45,000元,須扶養未與其同住已失明之父親及身體不好之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