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4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48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薛名仰 債務人 薛維錄 債務人 蘇小 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薛名仰於民國(以下同)98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薛維錄、 蘇小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0筆,計新臺幣(以下同)440,229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05%機動計付,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又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或經轉列催收款項,而致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時,前者應依原訂利率機動計息,後者則改依原約定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107年2月27日轉列催收款時為年率1.61%+1%=2.61%),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薛名仰等僅繳納本息至106年7月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67,50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查詢單2份及放款借據影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548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薛名仰、薛│自民國106年7│至民國107年2│年息1.61%│││367505│維錄、蘇小│月7日起│月26日止││││元│芳├──────┼──────┼───────┤││││自民國107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2.61%│││││月27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薛名仰、薛│自民國106年8│至民國107年2│逾期在六個月以│││367505│維錄、蘇小│月8日起│月26日止│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芳│││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61│││││││%││││├──────┼──────┼───────┤││││自民國107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6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