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梁聿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被 告 緯創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原名 謝偉易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提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提撥4,6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撥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顯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1、緣原告係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程人員,於台電台北供電營運處運轉組資訊課駐點上班,雙
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2,000元,並約定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
資,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惟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自到職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之
勞工退休金。
2、嗣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上班時,突接獲被告工程部主管林志
全先生來電轉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偉易之意思,稱被告因業
務考量,要終止與台電間的維護合約為由,告知原告做到
102年4月15日當日為止,不用再去上班了,工資也會給付到
102年4月15日等語,毫無預警的將原告違法解僱,迄今未依
法結清102年3月起至4月15日止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遂向台北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雇主即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惟因被告並未出席
而致調解不成立。退步言之,倘鈞院審理後,認被告因未出
席上開調解會議,致原告上開所為之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被告者,則原告復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為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為適法等語。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起至4月15日之工資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應提繳卻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撥新台幣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提撥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專戶。
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項目表、平均工資計
算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影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影
本、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原告發送簡訊內容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勘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2、茲就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積欠工資33,000元部分:
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
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工資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
本條件,故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按月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2年3月份工資22,000
元及102年4月1日至15日工資11,000元之事實(計算式:
22,000/30×15=11,000),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
影本及請求項目表編號1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000元,
應屬有據。
②原告請求資遣費3,208元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之情事者,須經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且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
16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本條例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並於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日起15日內向勞保局辦理申報;本細則自中華民國94
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
勞動契約顯不合法,且未給付原告之薪資。是原告依上揭規
定,以雇主即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
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方任職於被告之勞
工,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基準,計算資遣費,又原告
自102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5日離職,工
作年資為3個月又12日,離職日即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之月平均工資為22,647元(計算式:總工資77,000元
÷總日數102日×30日=月平均工資22,647元),從而,原
告請求資遣費3,208元{計算式:
22,647×[(3+12/30)/12×0.5=3,208]},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③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7,550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僅資
遣費部分準用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7,55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原告請求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697元部分: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
止;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
保局申報;雇主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
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未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
達百分之六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提繳率百
分之六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本
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自原告到職之日即102年1月4日至離職當日
即102年4月15日止,均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衡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補足提繳。又原告每月約
定薪資為2萬2,000元,按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
應適用之級距為第20級距2萬2,800元,計算被告自102年1
月4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應提撥金額為4,697元(計算式如
附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⑤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
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2年4月
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
,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
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另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10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而系爭勞動契約業已於102年4月15日終止是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36,208元(含積欠工資33,000元、資遣費3,208元)及
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4,69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專戶,均併請求自103年3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提撥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
第16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
36,208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被告應提撥4,697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提撥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1、102年1月4日至102年1月31日(計28日)
22,800/30×28×6%=1,277
2、102年2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計2個月)
22,800×6%×2=2,736
3、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15日(計15日)
22,800/30×15×6%=684
共計4,697元(計算式:1,277+2,736+684=4,697)